论篡夺公司机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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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夺公司机会禁止是在公司制的发展过程中,公司管理层权力膨胀、篡夺公司机会现象层出不穷的情形下,由英美法系通过判例法确立并发展起来的规制管理者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环境里,商业机会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亦是至关重要,公司管理者篡夺公司机会的表现同样十分突出,然而我国现有的竞业禁止制度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表现无力,公司财产的保护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等相关制度也难以起到保护公司机会的作用。同时,作为同属大陆法国家的德、日、韩等国,近年来也有导入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制度的趋向,因此,基于这样的国内需求和国际背景,我国也需要一个完善的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制度。尽管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商业机会”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将其和竞业禁止规定在同一项下,容易产生将篡夺公司机会作为从事竞业的前提和手段的歧义,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尚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同时由于规定简单,缺乏体系,操作性不强,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也不是一个完整的制度。针对这些缺陷,本文首先通过基本理论研究的方式,对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与竞业禁止等相关制度进行区别和比较,并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方面探讨了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从而论证了篡夺公司机会禁止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通过对外国篡夺公司机会禁止法律制度演进的介绍和评析,提炼出了篡夺公司机会禁止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篡夺公司机会禁止的义务主体、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篡夺公司机会禁止的例外和篡夺公司机会禁止的救济这几个方面;最后,针对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应有的制度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分别得出了以下结论:在我国,篡夺公司机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公司的董事(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公司机会应当定义为公司董事等管理者在任职期间获得的,基于管理者忠实义务必须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密切关联的各种机会;公司管理者可在符合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对特定公司机会进行利用;对被篡夺其机会的公司而言,可通过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进行救济;最终针对公司法第149条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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