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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争议不断,该法条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非从立法之初就在我国刑法中出现,本文较为详细的阐述了该要件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立法过程,通过纵观该要件的刑事立法过程反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何有存废之争,再通过对现存的“取消说”、“保留说”主张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的主要观点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予以保留。笔者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既定的规则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因财物收买而为他人的利益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以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侵害法益的受贿罪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另外,通过分析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等与普通群众的区别,在区分受贿罪与合法的接收赠与非罪,受贿罪此罪与诈骗罪等彼罪的区分等方面,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司法实践在受贿类犯罪侦查方面的具体做法分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抓手,也是在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中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最后,因为现行刑法中“受贿”与“索贿”两种不同情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区别对待,以及两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过分扩大解释,论文对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并因此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提出两点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