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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亦对此做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但与传统的代位权制度相比,内容上既有退缩,又有扩张,学界对此颇有争论。本文通过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理论,剖析了各国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不同规定并结合目前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些较新的观点和主张,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加以分析和探究,以求对完善我国代位权立法做出新的努力。本文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概述。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发展、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及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立法价值三个方面进行了简要阐述。认为代位权的概念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成为必要,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非专属性权利的权利。代位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请求权,同时具有救济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章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即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 关于“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笔者认为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调平衡,而平衡基点应当是债务履行期。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为要件是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主张代位权。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实则理解为“能行使而不及时行使”,不仅考虑到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且从懈怠的程度方面判定是否“怠于行使”。 关于“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分析了“无资力要件说”和“无资力要件废除说”。我国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为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标准不规范、不确切。 第三章从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行使的方式、行使的范围、行使的效力四个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进行了阐述。笔者认为: 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包括保存行为),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和能够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可转让的权利,法律上之可能或能力、权利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