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害防治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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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不仅具有巨大经济价值,也蕴含着不可替代的生态价值,如果对矿产资源进行不科学地勘察开采就会引起水体、空气、土壤、森林、草原、湿地等一系列环境因子遭受到污染和破坏,直接会改变矿区生态景观,影响到矿区的人居环境,严重的还会带来矿害发生。这不仅会制约矿区经济发展,同时也会对矿区以及周边地区生态和居民安全造成影响,更严重的会危及社会的安定。要解决矿害带来的危机,我国政府应当转换思想,摒弃旧的、不科学的模式,对矿山企业采取全程防治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和做法,要立足我国实际,期待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矿害防治法律制度。矿害是由矿山开采过程中造成对矿区以及周边的人身财产与生态环境的危害。在论文第一部还详细介绍了矿害的表现形式、矿害和矿山地质灾害和矿难的区别,以及矿害防治法律制度概念以及矿害防治法律制度特征等方面;第二部分论文针对美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南非五国矿害防治法律制度的研究,全面比较分析了其核心体系,并总结其主要经验,包括矿害防治立法层次高权威性强、独立的矿山执法监察管理模式、矿害预防管理实行三方协调机制、先进的矿山救援体系等;第三部分是针对我国矿害防治法律制度问题做了全面调查和系统整理,包括矿害防治立法不健全,矿害预防监察执法“软化”现象严重,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范过于笼统,矿害防治处罚力度弱,矿害应急救援体系不完善以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制度原则性太强且缺乏可操作性;最后一部分矿业发达国家在矿害防治立法执法方面都有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矿害防治法律中只做了抽象性的规定,配套矿害防治法律制度明显不足。对比域外先进的矿害防治立法,我国矿害防治法律体系是不健全、不系统的。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先进的矿害防治立法和实践经验,在借鉴过程中要做到科学分析,努力做到适合我国矿害防治实际需求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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