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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关于是否应在行政赔偿中全面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学术界讨论已久,现今早已达成共识,在我国建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毋庸置疑。目前,《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拟定,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的各种具体问题作出可行性规定。本文共分为六章对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第一章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首先指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然后就《草案》对《国家赔偿法》该部分的修改内容进行分析,归纳仍存在的不足。以下五章针对第一章中提出的不足和缺陷分别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第二章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该范围应遵循法定性原则并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确定,除了《草案》中已拟定的生命健康权、身体自由权以外,还应当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精神自由权以及隐私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及政治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并没有被纳入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以这些权利为侵害客体的案件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同样大量存在,受害人因此受损的精神利益应当得到有法可依的保障和赔偿。第三章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资格的界定”。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发达,设定的赔偿范围越大,其赔偿请求人的范围也就越宽。请求人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中的直接受害人享有诉请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毋庸置疑;间接受害人是否享有此诉请权应区分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和直接受害人尚未死亡这两种不同的状态进行分析。法人成为该赔偿的诉请主体也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请求人当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未成年人、混合受害人、第三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受害人。第四章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界定”。结合《草案》的相关规定,赔偿方式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钱赔偿、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返还原物和恢复权利状态。每种赔偿方式都具有不同的的价值和作用。停止侵害这种侵权责任形式虽然不能转化为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但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救济仍具有特殊作用。另外,这些赔偿方式在适用上也因损害情况的不同而有所针对性:赔偿方式应与精神利益达到平衡状态;返还原物、恢复权利状态应是第一步的赔偿方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金钱赔偿方式合并适用;有些特殊情况下,采取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与金钱赔偿方式并用更为适合;金钱赔偿方式不宜单独适用,应当与其他赔偿方式合并适用,且应附加并用;具体的赔偿方式须加入裁决者的裁量,而非完全由受害人选择。第五章为“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程序启动方式的界定”。就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应当增添其救济程序的启动方式,采用受害人诉请与国家主动承担责任相结合。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对精神权利的保障度不够;二是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的主体截然不同。最后一章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额度的界定”。该金额的给付应当在对额度设定上下限的基础上,由裁决者根据一定的判断标准,结合各类因素综合权衡后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