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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行政执法案件中,商场内一旦出现了侵权商品,工商部门则会以商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商场施以行政处罚。而商场一般未直接参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对于场所内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并不知情,在此情形之下行政机关只对商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会有违“罚责相当”的原则。针对商场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应从商场与商户的合作模式出发,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才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关键。“平和堂株洲店诉株洲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纠纷案”正是基于专柜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本案有三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包括商场与专柜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商场对专柜经营者是否有监管责任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由于现行商场的经营模式可分为租赁式、联营式、直营式等,每个模式之下的商场与商户的法律关系以及商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各不相同。据案中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商场与商户采取的结算方式是保底浮动扣点提成式,这种方式实质是商场向商户进行租金收取的一种方式,在此模式之下的商场和商户是场地租赁关系。在租赁模式之下,商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于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非法定监管责任。在判断商场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行政责任时,应以商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若商场不存在主观故意,则不应承担“故意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责任。此外,在该案中,行政机关既已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已达429363元并涉嫌犯罪,就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对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行政机关不应先对涉案商场进行行政处罚,这将会导致同一个案件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损法律的既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