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和第4项之中,根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可以解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非常抽象,其规范事项不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本文从大量裁判文书着手,梳理了该规定的规范事项在实践中的表现,发现该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将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割裂问题,混淆法定解除权和责任分配中的不可抗力、混淆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问题,在合同目的界定方面也存在忽视合同法体系内同一“合同目的”概念价值差异的问题、局限于以合同名称(类型)或合同义务条款认定合同目的问题、混淆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合同目的范围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并总结归纳出遵循法定解除权中原因要件及结果要件的架构,和以对价确定合同目的范围以及以合同相对方容忍义务程度作为“不能实现”的核心判断标准作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认定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