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罪与罚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ukey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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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表现出的上升趋势,使之备受关注。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在设定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上的模糊性及欠科学性,对遏制受贿犯罪极为不利。由之引发的司法认定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便是焦点之一。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设置的是相对较宽的法定刑,加之司法实践的多种因素,量刑偏差的存在不可避免。因此,确立受贿罪的量刑基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上述三个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 第一部分,是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反思。其中,笔者着重对受贿罪的客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贿赂的内容四个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应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立法用语应改为“关于职务上的行为”,其内容可以分解为向前、向后和向外三个延伸;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意义并不大,建议取消;关于贿赂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且应当包括诸如性利益之类的非财产性利益。 第二部分,是对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的探讨。通过对其的理论体认、行为分析、司法界定和处罚原则等四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笔者得出如下结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受贿赂的,能够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其中,能够成为受贿罪正犯的,只能是具备特殊身份或者说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的人;不具备受贿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只能成为狭义共犯。在分类上,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可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在处罚上,应当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受贿数额的追征上,应以连带追征说为基础,以分配追征说为补充。 第三部分,是对受贿罪的法定刑分析及其量刑基准的确立。在分析受贿罪法定刑的基础上,笔者对其量刑幅度进行了相应调整,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受贿罪量刑偏差的现实考察表明,确立量刑基准确有必要。量刑基准是追求司法公正和量刑精确化的产物。笔者运用数额计算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尝试确立受贿罪的量刑基准,并建立起受贿罪的量刑基准体系表,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促进作用。当然,量刑基准的确立,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协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作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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