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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是有关主体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形式上没有区别。很多民间借贷主体以此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扰乱了金融信贷管理秩序,阻碍了金融监管制度的健康发展。无论从刑法的目的还是社会管理的需要,都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具体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法益范围的界定,出罪与入罪的标准等问题。特别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对市场主体“放活”的政策鼓励,我们应当对一些问题重新审视,作出更加全面的理解,以更加周全的保护法益,同时也不至于限制民间金融方式,阻碍经济主体的创新和发展。也就是说,刑法在保护法益的同时必然要兼顾到鼓励社会的创新和发展。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将从四个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重新理解,达到法律适用统一的目标。第二部分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认为本罪的客观违法要件应当包括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并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体现于整个犯罪的认定过程中。第三部分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适格问题,我们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必须作出明确的界定,以合理限制此罪的成立范围,避免不当处罚而阻碍经济发展。第四部分以刑法的谦抑理念为指导,在市场经济更加完善的时代,民间借贷成为一种受到鼓励的促使民间经济发展的金融手段,在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同时要以公平公正及人性化关怀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同时也能够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新的“口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