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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一致”是行政权力最基本的构建原则,行使多大权力,就必须担负与之相匹配的行政责任,新时期我国提出建设责任政府、透明政府的战略目标,从2003年“非典问责风暴”开始,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问责法律法规体系,实施效果显著。但同时也忽略了行政问责制的关键因素——问责主体,行政问责主体是行政问责制中最根本的问题,依据问责程序划分,问责制分为:问责发动机制、问责调查机制和问责执行机制,三者对问责效果的影响各不相同,问责处理机制和执行机制是根据已有的制度规则要求执行工作任务,对问责效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执行者能否秉公执法和执行效率上,由于行政问责对象具有较强的维护自身权力的能力,会对执行人员滥用权力现象予以纠正,同时,行政问责发起者也会高度关注问责的执行情况,会对执行人员徇私舞弊现象予以监督,因此问责执行人员在执行和处理环节上的失职行为一般会控制在较小的概率上。行政问责发动机制包括问责发起主体和问责受理启动主体,二者缺一不可,在问责开始阶段,没有问责发起者和启动者,就没有行政问责的处理、执行环节,假设两个主体中任何一个主体由于某些原因处于缺失状态,直接导致问责案件无法成立,问责效果无从谈起。我国问责制起步晚、发展快,理论落后于实践,问责主体自身存在诸多弊病,其中最重要的缺陷是,问责主体缺乏相对独立性,受制于问责客体,虽经十年实践探索,问责模式仍是以级问责为主导,体制外问责为辅。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中国特色行政问责制的优势。因此,问责主体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就成为整个行政问责制构建的重中之重。有必要用独特视角重新解读问责主体,即问责制的关键在发动机制,而发动机制的根源在主体独立性,只有解决了独立性的问责通病,才能扫清障碍,为问责制前行提供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