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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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又称禁止竞业、不竞业、竞业限制,但国内外学者多用竞业禁止一词,故本文从多数人之习惯。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国内外学者在讨论竞业禁止问题时,均是指狭义意义上的竞业禁止。本文中,竞业禁止是指:企事业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的优势,要求特定人与其约定在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不得经营、受雇或经营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工作。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在竞业禁止的法律关系中,享有商业秘密或营业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就是权利人,而受竞业禁止约束的特定人就是义务人,在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有请求权,可请求义务人不为竞业行为;义务人则负有不作为义务。
  竞业禁止有如下特点:1、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2、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竞业禁止所要限制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5.竞业禁止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必要限制。
  根据不同的标准竞业禁止可分为:1、法定竞业禁止及约定竞业禁止义务。2、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3、同业竞业禁止和兼业竞业禁止。4、商事组织中的竞业禁止和商事活动中的竞业禁止。
  本文主要按照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的分类来分开论述。因为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公民的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雇员的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企业管理者的“代理成本”、合理限制竞争原则、限制权利负面效应原则等理论基础上的竞业禁止为法律所承认。
  法定竞业禁止主体法定、竞业的内容法定、竞业的时间法定。法定竞业禁止的特点是主体特定,即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标的特定,主要为同类义务或竞争行为;法定竞业禁止的时间特定,主要为任职期间。新《公司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并在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外,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若有违反忠实义务者,法律规定其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来看,公司监事是被排斥在法定竞业禁止范围之外的,法律对监事忠实义务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规定不足以防止监事从事竞业活动。实践中,为了防止监事从事竞业活动,有很多地方和企业采取与监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作法。监事毕竟不同于公司的一般职员,他与公司的董事、经理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法定的职权和众多的职务便利条件,其竞业行为对公司的损害较一般职员严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围。对于一般员工,首先是应区分雇员是否有机会了解、知悉企业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就是对有机会了解、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雇员,应对其课以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因为,若允许这些雇员从事竞业活动,他们势必会在竞业活动中有意或者无意地泄露或使用雇主的商业秘密,损害雇主的利益。对于其它没有机会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则没有必要课以竞业禁止义务。其次是应区分同业竞业禁止和兼业竞业禁止。即使是对于那些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而言,其所负担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也应控制在同业竞业之内,即不得自己从事与雇主营业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或在与雇主营业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兼职。而对于雇员在同业范围以外的兼职活动,一般不应禁止或限制,除非其兼职行为损及对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义务履行。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外,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必须承担竞业禁止的主体有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委托经营者等。
  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不外乎三大内容,一是同业禁止,二是兼业禁止,三是保守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定竞业禁止规范采用强制性规范符合国际通行作法。法定竞业禁止规范作为强制性规范,并不排除当事人处分基于该规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可经一定的法定程序免除。
  与法定竞业禁止不同,约定竞业禁止主要源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就竞业禁止的内容、期限、地域、范围等事项做的约定。约定竞业禁止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适用一直是劳动合同法理论和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判断一个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具有效力,亦从竞业禁止的主体、竞业范围领域、有无补偿等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竞业禁止合同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要合理;(二)禁止的人员范围要合理;(三)禁止的时间限制要合理;(四)禁止的行业范围限制要合理;(五)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限制要合理;(六)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要有补偿措施。
  各国或地区对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态度不一,德国商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文可得出德国法律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有下列几项限制:(1)须签署书面协定;(2)以二年为限;(3)雇主须负补偿义务。此为德国法与其它国家法律最大区别所在,用人单位的补偿义务为法定的。(3)须雇主有可受保护之营业利益存在。(5)就限制之种类、范围、时间、区域等不得过苛而致于严重损害劳工。英国自近世以来,为保护劳工权益,立场上转变为除禁止之条款确属合理且不违反公共利益,否则原则上均属无效,英国有所谓的“花园假期”的规定。美国为联邦制国家,有关离职后竞业禁止之事项属州权统制范围,并无统——之联邦法令。美国加州对约定竞业禁止持否定态度,但事实上大部分的州均以州法或法院判例有限度的承认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之有效性。而禁止竞业协议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具有“合理”之基础。日本法律对约定竞业禁止亦无明文规范,惟其法院判例大体承认竞业止协议如属合理,即为有效。台湾地区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营业秘密法》,但劳动法中也无竞业禁止的具体规范,但实践中已基本形成了对竞业禁止的基本判断标准。最后本文还结合实践,分析了法律存在的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竞业禁止纠纷受理机关等问题,以及如何判断离职员工是否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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