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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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财产移转与管理的设计,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日本是最早引进信托的大陆法系国家,随着对信托业的整顿、合并、改组等的处理,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日本的信托业终于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功能更全面,管理更科学,运作更高效,进而全面带动了日本经济的发展。日本真正进入了“信托时代”。1~我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亦于2001年制定和实施了《信托法》,但信托制度毕竟是英美法的舶来品。为了更好地使之适合我国并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本文对信托的核心信托财产权利进行了的分析。对如何保障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及对信托财产权利如何保障作了分析,以期在完善立法和在实践中有所裨益。一、对信托财产权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在评析了有关财产权本质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信托财产权本质在于“权”“利”的分离。基于此,对“信托”提出了更为确切的定义。本文又分析了中世纪英国的土地用益制度的发展过程,提出了信托财产的实质是权利的分离。两项权能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又经信托法的规制,从而成为一种有效的投资理财工具。通过对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所下定义的分析,我国学者张淳认为,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仍由委托人享有,乃是我国信托法创造性规定之一。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通过对我国信托法第14条、第41条的研读,不难看出,认为我国信托立法确定的信托财产权没有移转的认识是没有充分根据的,实际上是对信托财产权“权”和“利”相分离的法理没有透彻理解所造成的,也体现了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仍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坚持与执著。二、对信托财产权利的性质作了分析。就两大法系国家来说,无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作何性质的界定,其立足基础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受其目的拘束,并为该目的而独立存在。三、分析了信托权在“权”“利”分离的前提下,信托财产权利构造关系。信托财产权“权”和“利”分离是信托财产权利构造的法律基础。分析信托财产权利构造就是分析信托当事人围绕信托财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性质。对我国《信托法》中所规定的受托人权利义务构造的反思。在我国信托业中,主要是营业信托。在受托人取得报酬的规则方面,应确定为:凡是营业信托均有报酬,非营业信托以无报酬为原则,有报酬为例外。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问题,信托投资公司只能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一个法人帐户,这样不好区分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到威胁,对此迫切需要作出解释或立法规定,这样,才更易于规范操作。关于受益权转让的问题,信托受益权性质决定了它主要是一种债权。在他益信托中,有了某种人格或身份的特征,应如何转让他益受益权?我国传统民法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转让,我国信托法对此未作规定。本文认为,对受益权的转让,应该规定转让受益权应征得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同意。四、对如何保障信托财产权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立法建议。为使信托发挥独特的作用,并体现其独特的优越性与效率,需要一套制度来保障这种权利构造产生对外的效力。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公示制度及受托人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权利构造的关键和保障,为达到第三人知悉的目的,就需要对信托财产对外公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对外公示,使得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有了可能和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公示制度有不少缺陷,对如何更好地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提出了一些设想以及对如何完善立法提出了建议。本部分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公示、受托人的有限责任以及对部分信托关系人权利如何保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这方面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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