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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强化了对投资者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款赋予了有限公司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然而就是该条款却引发了学界的关注和探讨。可以说,修改后《公司法》虽赋予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此条规定进一步保护了股东的权利,但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例如,没有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在权利的行使方面规定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程序;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股东能否查阅涉及商业秘密的账簿;已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的会计账簿只规定能查阅,未明确规定能否复制;母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在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方面也十分欠缺。笔者通过对比的方法,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模式来完善我国的账簿查阅权制度。笔者先界定了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含义,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查阅权的下位概念,仅指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关记录的权利。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性质是单独股东权、固有权、实现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工具性权利。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理论依据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事前监督和成本效益理论。通过分析国外的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特性有很大差异,但均应赋予股东查阅账簿权。在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面,不论公司是何种类型,主观要件均应具有正当目的。客观要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需连续持股一年,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要求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方可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分为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实体方面要追究恶意拒绝者的个人责任和对公司处罚。程序方面包含适用似于督促程序的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减短诉讼时效为一年或六个月;被告主体为公司和恶意管理层;账簿可以申请保全、公司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及股东胜诉后的执行由法院判令公司在指定的地点、指定的合理时间,提供账簿、报表等给股东查阅,法院可派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