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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是法学方法论中一个重要的课题,也是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与自由两种法律解释原则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演进过程中相伴而生,对立统一。面对这样看似矛盾的两种解释原则,选择其一并不绝对意味着排除异己,当今的社会需要一个辩证和综合性的选择。本文将以“从具体的案件分析入手,延伸到直观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从而探寻解释方法背后所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法律解释原则的内在衍生规律”的脉络逐步深入研究,总结宽严两种法律解释原则在长期司法过程中循环并济局面的必然性。基于两大法系法律解释原则运用的横向比较以及历史演进过程的纵向发展规律,最终相应地提出了我国应采用以严为主,以宽为辅的法律解释原则的创新性观点。本文基本脉络如下:第一部分中,通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Atkins v. Virginia一案进行分析,基于斯卡利亚大法官和史蒂文斯大法官宽严不同的两种判决意见的争议和各自的理论依据,最终延伸出自由主义解释原则在该案中胜利的原因。该案中所导致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意见正是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现和映衬,那么到底有哪些不同种类的解释方法,它们又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作用的呢?宽严解释原则的分歧为何出现在许多具体案子之中呢?是否两种法律解释原则仅存在在普通法系国家呢?宽严两种原则的博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又有怎样的启示呢?由该案所引出的这一系列问题为下文中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原则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的展开阐述埋下伏笔。第二部分中,主要阐释分析了法律解释方法从神学解释到哲学解释再到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进程,并列举了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其中包括德国萨维尼、英国麦考密克、美国法官本杰明·卡多佐以及中国的学者梁慧星等所总结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体系。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从而引申出法律解释方法作为法律解释原则的适用形态其与原则之间的“原则指导方法,方法体现制约原则”的内在联系的探讨。不仅同一种法律解释原则倾向于适用于某一类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且不同的法律解释原则在案件中指导作用于同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时也会指向不同的判决结论。第三部分中,基于严格解释原则和自由解释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的阐述,通过分析述评著名的理论案件“洞穴奇案”和美国遗嘱纠纷案件中所体现的宽严之争,本文由此提出无论是理论思潮抑或司法实践的演进,宽严两种原则都是不可缺少的,更没有严格的优劣之分。随着社会性质的演进变化两者将会继续处于一种循环交替、博弈并存的状态。本部分分别从法制的发展、社会形态的变更交替、法学理论的发展进步、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抉择四个方面来分析法律解释原则的这一衍生规律的成因。第四部分中,理论上,主要着眼于严格解释原则与自由解释原则在我国历史和学理上的演变规律和过程,实践中,则以近期发生的“吴英案”中所援引的金融法所暴露出的滞后性和缺陷,引出在严格遵循法律的法制社会建设过程中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对自由解释原则的呼唤为例,从而本部分进一步论证,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建立以严格解释原则为主,允许和容纳自由解释原则的发挥这一辩证的法律解释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