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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学和行政法制中,究竟使用“违反法定程序”概念还是“违反行政程序”这个概念,值得究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概念。但是,在实践中,不能确定的恰恰就是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法定程序的内涵转化为法定程序“法”的范围命题,且其范围被不断向下拉伸,由规章扩展到规范性文件再到内部行政规则,这与法定程序、正当程序、行政程序三者的内涵和关系认识不清有关。法定程序“法”的范围有着被扩大的现实需求,因为其法定化的弊端是客观的且不可克服的。这也就为正当程序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正当程序分为法律化和非法律化两个层次,法律化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交织,而非法律化正当程序的理性和开放性特征弥补了法定程序的弊端,扩展了法定程序的外延,使得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相互交织,相辅相成。行政程序突出了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程序的行政属性,既包括了法定程序,也包括了正当程序,从这种意义上,“违反法定程序”更应被理解为“违反行政程序”。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在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上,也更倾向研究违反行政程序产生的行政行为效力上的法律后果。然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违反行政程序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不仅涉及行政行为本身,而且涉及行政法主体。从行政行为的角度看,在行政行为成立前违反行政程序会导致行政行为不成立。行为生效后,重大且明显的程序瑕疵会导致行为无效。中度程序瑕疵或程序瑕疵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则会导致行为被撤销。特殊的情况下虽无须从行为效力上予以否定,但也须从行为违法性上进行评价,这是基于行政效率、行政成本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行政法主体的角度看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违反行政程序相应的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一点已毋庸置疑。由于程序与实体的关联性决定,程序利益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对程序利益的侵害也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产生影响。违反行政程序造成当事人实体利益损害时,行政主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是程序瑕疵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上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行政行为违法是对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整体上的否定评价。这种评价并不绝对使程序瑕疵消除,导致行为违法的程序瑕疵不能被忽视,对其治愈是行政法学和法制的重要问题。基于行政效率、行政成本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在特定的情况下,程序瑕疵可以采取补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提出司法建议等措施予以治愈。至于违反行政程序导致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损害,除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可以兼容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方式进行积极的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