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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能够扩张意思自治的范围,进而对意思自治加以有效补充,以此推动法律关系得到快速、有效的构建和运作。然而,由于代理制度本身的构造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这就导致其可能对交易安全造成妨害。当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发生时,基于风险的分布不均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理所应当得到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故而在对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责时,主要还是解决如何平衡诸方利益这一问题。在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这一论题中,相较于以往《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171条,主要就责任承担以及承担范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加以明确,同时还对相对人所处的主观状态作出的区分。然而,法条表述并不完全清晰,也有许多未明确规范之处,由此引发一系列争议:如何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同表见代理责任两者加以区分、如何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予以定性、在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时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的赔偿。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定性,结合我国立法规定及比较法上的观点,本文将其归纳为法定担保责任。法定担保责任说主张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主要因为民法所给出的特别规定,而不是建立在无权代理人是否存在着主观故意或是过失的基础上。从法条规定来看,其责任内容可整理为三点:承担履行义务、赔偿履行利益、赔偿信赖利益。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71条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三款中明确了善意相对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对债务加以履行,或者又可以请求行为人对损害进行赔偿。然而赔偿的范围以被代理人追认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所能够获得的利益为限。故而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明确的责任模式为选择赔偿模式,与德国民法概为一致;就其具体赔偿的范围来看,也坚持了各国较为认同的信赖利益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这一观点。但是,何时承担信赖利益、何时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却没有定论,本文从无权代理人本人的主观状态角度去区分,认为当狭义无权代理人不知自自己无代理权时,承担的应为信赖利益,这样更加有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文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对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中所涌现出的种种问题进行规划和整理,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所具有的性质予以明确,并对其内容以及范围加以深入剖析和研究,以期能够理清无权代理人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的对之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