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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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之一,是“潜藏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下的暗礁”。自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正式进入实践层面,关于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也随之进入实践视野。2017年“两个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重复供述排除规则,以普适性法律创制了原则上一律排除,例外不排除的“原则加例外”模式,但由于制度的刚刚确立,立法内容多有缺失,文本表述有待商榷,制度构建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需解决。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功能价值出发,应当将非法取证行为的后续合法供述尽可能地纳入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中,审查其是否具有自愿性进而是否可采,因此应当首先明确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认定标准,解决先前供述范围过窄、例外规定考量不全面、后续供述与先前供述是否必须相同的问题。而后解决在审查重复供述是否可采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的程序规范、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而脱离了原则上排除,例外不排除的审查程序的问题。剖析实践层面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运行存在审判程序中对“两个证据规定”引用过少,没有严格按照原则加例外模式分析重复供述排除或不排除的缺陷,很多案例仍沿用法官心证处理重复供述甚至不予说理等问题。通过与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德国证据禁止的继续效力等类似制度的比较,辨别各项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认为“毒树之果”理论在适用情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与重复供述不同。在对待重复供述问题,不应当推定后续供述与先前非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推定例外情形的发生和保障了供述自愿性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应用指导性案例对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进行细化,形成我国独具特色的具有普适性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完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认定标准的路径有扩大先前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的范围和明确例外因素。明确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边界,尽可能地避免由于后续供述不属于重复供述而逃离规则审查的制度窘境;避免由于例外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原本应当被少量使用的例外成为一个“兜”,只要存在例外中提及的情况就全部往里装。再次明确重复供述一律排除的审查原则,并对审查程序进行细化,严格按照“原则加例外”模式的审查程序,依次判断先前供述合法性,重复供述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例外情况,依赖过程证据来判断供述的证据能力,杜绝用证明力来认定重复供述是否可采。只有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情况下作出的供述才可以被采纳,符合实质合法。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特色提出了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发展和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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