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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舶来品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着深刻的价值内涵,其扩大了公司救济方式,成为股东解散公司的新途径。2008年《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上述规定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列举式解释。不过,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依然缺少具体衡量标准,在实践审判中造成极大争议。该论文立足对300份公司司法解散二审判决书实证研究,分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施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对法条适用产生的争议情形,针对法律规定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析,使之更具有实践操作性。该论文第一章绪论部分介绍由于缺乏对法定事由的分析和实践问题的归纳需要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实证研究,结合过往研究经验,从北大法意、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判决时间从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300份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二审判决书进行分析。该论文第二章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概况介绍。阐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由股东诚信义务理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公司契约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发展而来,因此司法解散是股东利益保护的逻辑必然、利益平衡与协调的产物及公权力对公司自治的适当干预。我国自2005年《公司法》确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2008年进行列举式规定后,司法解散制度不断发展。该论文第三章至第五章以300份判决书为实证研究对象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解散适用的情况进行讨论。其中,第三章对争议最大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实证研究,分别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分析判决书对股东会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引起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其他情况的认定方法,发现经营管理的困难需要从公司内部的盈利、亏损和正常经营及外部表现进行分析,因此可以将规定细分为除能证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召开股东会,否则认定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无法达到一定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董事会存在僵局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客观经营条件不存在、股东分歧严重不可调和或社会责任无法履行;第四章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着重分析法院“考虑商业风险”、“考虑中小股东利益”、“扩大利益主体范围”和“预期目的利益丧失”的情形,对重大损失范围进行界定;第五章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进行分析。通过股权变动、解决公司问题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以规避公司解散,通过借鉴国外实践做法,将判断标准进行分类,提出通过参照休眠公司将面临解散公司进行休眠,并给予整改时间、修改章程中投票制度使得股东关系恢复融洽、法院要求大股东进行指令收购中小股东股份使得公司存续、法院任命公司管理人暂时对公司进行接管和判决公司从事特点行为以解决公司解散纠纷。该第六章作为全文的总结。其认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发展方向可以关注如下七个方面。首先在程序性方面,公司解散类似夫妻离婚,因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将调解程序前置,尽量通过调解解决公司存在问题。另外股东由于对公司情况的证明力不同,因此大股东应当承担更多的对公司情况的举证责任;其次,审判文书显示法院在裁判公司情况时,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均要求股东关系良好,因此公司的人合性得到关注;再次应当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将其规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无法运行情况下,由于非商业风险造成公司可能处于没有经营或停止经营的状态,预期目的丧失,以此造成的股东和利益第三方权益发生变动、穷尽其他方法无法改变现状;再次通过判决书分析,将公司情况分为股东关系冲突、股东无法参与管理、股东会不能发生作用、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及其他情况,其中股东关系冲突出现的频率最高,也与法院日益关注公司的人合性相吻合;再次为法院重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现有23份相关判决中,对其保护体现为中小股东在提供公司运营管理证明资料中处于劣势,因此大多数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按时召开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材料。其二为在判断重大损失时优先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并借鉴美国规定的指令收购,法院指令对于少数股东持有的权益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以一定的金额收购。此外,法院判决公司从事特定行为,也可以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保护;再次法院在裁判时需平衡公司的利益与社会责任的履行,公司所负担的社会责任集中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需要承担的对员工、债权人的责任。但公司既是经济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亦是有社会属性的法人。最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保持审慎的司法态度,影响公司经营因素十分复杂,外部因素如市场、成本、政策等变动均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内部因素如股东冲突、矛盾等变动会导致股东关系发生变化,但公司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审判时需要保持审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