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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建筑市场中施工企业被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权益,是《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由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内容与其他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未能有效地衔接,造成学术界对如何理解该条款充满争议,司法实践中因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引导,没有适用统一的标准处理案件,而各地对涉及《合同法》第286条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又造成建筑界的困惑。本文拟结合目前我国物权法理论和笔者在建设工程律师实务中的实践经验,侧重从实务角度探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该权利与其他现有法律的冲突,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该条款维护包括施工企业在内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从理论上阐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性质。笔者认为。该权利不是留置权,但究竟是法定抵押权或是优先权,必须在我国《物权法》正式出台后才能明确。第二章主要分析《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与目前其他法律规定的竞合及冲突,尤其是该权利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先取特权的冲突问题,以及该条款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所涉及的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冲突问题。第三章讨论《合同法》第286条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具体问题,包括《合同法》第286条权利产生的条件、价款的范围、催告期限、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以及合同法的溯及力等问题,进一步结合相关案例从实务角度对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第286条提出个人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