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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过去三十余年的行政组织实践中,“三定”规定并未被纳入法的范畴。但在机构改革中其被广泛应用,并已成为政府部门组织重构、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由于一直未明定其法律地位,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缺乏统一认识,尤其是对其功能和性质等问题存在分歧。以上因素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门组织法治理念和实践的困惑。就目前收集的材料来看,在制度生成的初期,“三定”规定主要是在授权模式的框架下,用以替代部门组织法,规范机构改革中的组织行为,确立并维护改革后的行政管理秩序。但随着国家转型的不断深入,机构改革的周期性推进,“三定”规定在缺乏授权的前提下,其功能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异化,使得部分的组织行为欠缺正当性。目前,对于“三定”规定的研究十分鲜见,虽在个别行政组织法和机构改革的讨论中,偶尔可以觅得其“身影”,但大多仅是通过有限的文字“点出”这一事实状态,仍然缺乏从理论到实践的“周到”考察。凡是合理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理的。“三定”规定得以在机构改革的实践中形成并生长,并在行政系统(以及其他系统)中得到普遍运用,其中必然有其理性基础。基于此,本文拟重新审视宪法法律对部门组织的规定,在回顾“三定”规定的形成和发展之基础上,厘清其性质,提炼其功能,并结合其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功能异化等问题,在现行法治的框架下,探寻成本相对较低的阶段性完善方案,以此推动部门组织法治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