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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免费视频+广告”的经营模式逐渐成为网络视频行业主流的同时,具有规避广告功能的各种软件应运而生。类似软件在受到用户欢迎的同时,也给主流视频平台的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具有规避广告功能的软件以聚网视研发的VST软件为典型,而视频平台则以爱奇艺平台为代表。如何认定规避广告行为的性质,不仅关乎当事双方的现实利益,更关乎整个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本文总体的思路为:以“爱奇艺诉聚网视案”引入,归纳其争议焦点,然后结合相关案例、立法及实践,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最后回归本案探讨如何对该类案件进行法律适用。主要内容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案例介绍。通过对案情、双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简要介绍,结合双方的主要诉求,归纳出本案中焦点之一在于如何认定被告规避片前广告的性质。并以此为切入点从技术措施的角度对本案重新审视。第二部分对技术措施相关理论展开讨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事前预防的自助行为,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要具备有效性、主动性以及目的合法性。依据性质不同可将其划分为防御性和攻击性两类;依据功能不同可划分为接触控制类和权利保护类两类。技术措施的正当性在于权利保护类能够保障专有权利,接触控制类能够保障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明确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仅能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能对权利人的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第三部分主要分析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性质。通过梳理国际条约以及域外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认定条件应当细化,立足国情加以完善。规避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乎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权利,笔者通过探讨国内外相关理论,认为将规避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更具有合理性。第四部分是对类似案件的重新审视。结合相关资料以及案例,分析现行技术措施规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中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规避片前广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可以依据技术措施条款提起诉讼,类似案件也符合适用技术措施条款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