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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经济发展及规模效应带来的巨大利益,许多企业在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会选择经营者集中。集中行为虽然能够给集中方带来较高的利益,但是很有可能会对该行业内的相关竞争结构造成破坏。为了平衡利弊,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有时也会要求拟集中双方作出一定承诺,即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由于经营者天然的趋利性,其本身对于使得这些附加条件的实施持有的态度并不积极,因此需要监督机制。政府部门作为监督者存在一定局限,作为配套设施的监督受托人制度开始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但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律规制年限尚短,许多规范发展尚未成熟,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于厘清和解决。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监督受托人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中的角色定位及其重要作用,列举几个监督受托人制度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进行阐释,从而提出建议意见。除了导言和结语,全文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是为了提纲挈领,统领全文。在介绍了监督受托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情况的前提下提出三个问题,并在接下来的三个章节中分别进行阐述,结合国外立法执法经验,提出相应的建议。第二章主要围绕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的性质以及拟集中方、监督受托人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展开论述,明确监督受托人的角色定位,指出目前我国对这类合同尚无明确定性,有待于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明确协议性质,并提出建议要求明确委托协议法律性质,完善相关立法,提升其法律效力。第三章主要围绕监督受托人的选任问题,包括选任资格、选任程序以及任命期间等,指出应完善监督受托人选任制度规定,对监督受托人的选任资格进行明确,建立相应的细化选拔标准,提出建立监督受托人名单库、构建合理的薪酬体系、公示履职信息、明确选任及评估期限等方面建议。第四章主要围绕的是监督受托人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应履行的本职义务,最主要的是对拟集中方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实施的监督职责。二是当其未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也就是如何保障其行使职权。鉴于我国目前对监督受托人在行为性救济中的职责规定不完善,以及没有设置责任保障制度等问题,本文拟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即完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规定,根据不同的限制性条件区别规定监督受托人职责,增设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规定,并建立完善监督受托人责任保障机制,对监督受托人违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以相关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