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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减价规则,但仅有“减价”这个文字表述,而无其他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减价的计算方式。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减价法律内容的主要规定,因此,关于减价的法律规定在我国非常不完善,对减价的法律解释在学术界中观点分歧也比较大。然而,法律规定的欠缺正好说明减价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在中国法上的法律构成还具有很大可能性。由此,需要追问在我国法律上减价的法律性质以及应当如何对其进行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减价规则最早来自于罗马法上的减价之诉,为后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继受。本文在我国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对减价规则在我国法律上的完整内容构成展开了论述。本文内容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引言、减价的法律性质与理论争议、减价规则的解释与建构、减价规则的法律适用和结束语等,下面是本文主要内容脉络介绍:第一部分前言提出了本文的问题意识,将“减价的法律性质及其具体法律适用应当是如何的”这个问题确定为本文的主要关注点。第二、三部分在对减价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争议进行梳理、分析与评述之后,立基于两个理论基础,一个是减价的本质,另一个是减价的发动与减价的实施这一二阶段区分,展开了本文观点的论述。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减价权的权利性质和减价实施的过程两部分内容。减价权的权利性质之争体现在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两种分歧,减价实施的过程之争则体现在合同解除说和合同变更说两种分歧。中国学界对此的理论争鸣与对德国法的借鉴紧密相连,在梳理、分析、评述中国法上的理论分歧之后,需要对德国法上关于减价的实现过程作一番考察。在中国法上,关于减价权的权利性质之争分歧还比较大,且中国法上减价实施的过程普遍被认为不能借鉴德国法上类比于合同解除的构造,因为中国法上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制度脉络关联。因此,合同变更说作为减价实施的过程得到学界多数支持。事实上合同变更说在中国是理论融合司法实践进行解释的结果,且减价权与合同变更说的结合使得二者在逻辑上并非同一的,而是前后分离的,这体现在这种结合事实上区分了减价的发动与减价的实施两个阶段上,本文的论述正是建立在明确解释这个理论结构的基础上。请求权说已经通过德国旧民法的实践被证明存在低效、繁冗的缺点,而形成权说则具有较高效的救济效率,且其形成权说与合同解除制度相挂钩才具有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减价权的行使后顺位于其解除制度上设置的后续履行期间这个机制上。本文在反驳请求权说的基础上支持形成权说,认为请求权说的矛盾之处在于寄希望于出卖人的同意,而形成权这种构造方式不仅具有高效性,且其符合以下法理基础,即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导致了违约责任的产生,由此产生守约方的救济需求和违约方的补救义务。当然形成权的构造出于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需要,需要继续履行作为缓冲机制,这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上是不完善的,但可以通过法律漏洞填补的技术解释得出来。本文支持合同变更说,但认为其解释力在于履行瑕疵难以查明、合同内容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变更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其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是形成权行使的必然逻辑结果,且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具有合理性。而在诉讼阶段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守,法官不能依职权发动减价,只有当事人主动提出适用减价时,法官才能主导减价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仍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价不成,不能径直判决解除合同。第四部分减价规则的法律适用主要解决四个问题,分别是减价适用的合同类型范围、减价适用的构成要件、减价与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关系、减价的计算方式等,各部分内容充分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研究。首先,减价适用的合同类型范围部分主要解决减价在中国法上到底是一般适用还是个别适用,由此也涉及到其立法体例问题,本文认为在中国法上减价规则可以一般性地适用于各种合同类型。其次,减价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履行不符合约定、继续履行没有发生、减价权人接受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等三个。在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展开解释过程中,得出以下结论:减价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类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情形,且就质量、数量、权利瑕疵等典型情形作了详细讨论。从反面来看,对减价成立要件的讨论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不要求出卖人有过错;第二,买受人已经支付或者未支付价款;第三,不履行可得免责者只在部分情形下有权要求减价。本文认为,减价与继续履行具有先后适用关系,只有继续履行没有实现,减价才能作为嗣后的、补充的救济方式被适用。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二者的功能关系来看,减价与损害赔偿均无法并行适用。在厘清减价与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后,揭示出减价规则的规范功能微乎其微,但也具有独特意义。减价的计算方式部分,本文支持比例说,比例式反映的是如下事实:在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其客观价值能够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望之程度。且比例式有利于彰显减价与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区别,也有利立法与国际接轨。至于减价计算时点的确定,无论是以合同订立时为准还是以交付时为准,由于最终均能够充分补救当事人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故二者适用的效果区别不大,只是实现路径有区别而已,我国目前以交付时为准无可非议。结束语部分主要对全文论述内容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主要是指减价权的权利性质和实现逻辑,且需要立法明确继续履行与减价的适用顺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