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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改革正在进行当中,但是相对于审判机关的改革而言,力度和进度都相对小了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缺乏有效的理论指导,在一些根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上学界达不成共识,没办法形成成熟完善的理论来有效地指导检察改革。检察机关的改革就只能“零敲碎打”的进行,不管是主诉检察官制度还是暂缓起诉的试行都是业务层面上的改革,没有触动核心。检察机关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机关权力本质的认识,这在学界争议颇多,而且很难调和。本文第一部分以此为出发点,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重新认识。首先列举学界现有的观点,现在有关检察机关权力的观点主要有四种:司法权说、行政权说、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然后再逐一进行批判,这四种观点或(?)逻辑不周延,或(?)虽然逻辑上比较严密但却不能很好的指导实践,对推进检察改革没有多大作用。接着,论证了定位我国的检察权必须把握好的几个原则:把检察机关权力放在诉讼法(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的视野中考察;必须坚持和遵守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跳出西方三权分立理论的藩篱;检察机关的权力具有单一性方能名正言顺行通。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有其自己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主动性、非终局性兼具裁判性、权力行使的统一性和集中性、独立性。这些特征构成了检察机关权力不同于其它任何权力形态的特质。所以定位检察机关的权力也必须寻找一个不一样的权力形态。笔者认为这个新的权力形态是检察权,以往说到检察权就是指检察机关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种用语的草率和模糊造成了今天检察机关权力性质混乱的局面。在最基础的概念上缺乏厘定,这是学科构建的大忌。所以,笔者斗胆对检察权进行重新定义:所谓检察权就是代表国家利益,主动启动和推动诉讼程序,客观、公正地实现刑罚的权力形态。使之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站在同一高度。用赋予了新涵义的检察权来定位检察机关的权力。笔者认为,在使用司法权等权力概念时,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种是权力形态的层面,一种是实际操作的层面,既可以说法院的权力在权力形态的层面上是司法权,又可以说在实际操作的层面是司法权,后一种司法权可以用审判权来代替。所以,也可以这样分两个层面来使用检察权,后一种层面的检察权用公诉权代替。因为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权力就体现为公诉权。在第二部分,着重论述了检察机关权力在实际层面主要体现为公诉权。笔者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寻找支撑,在纵向上考察了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得出结论公诉是检察制度产生的最直接诱因;在横向上比较了当今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检察机关权力,得出结论这些国家也都是以公诉权为核心配置检察机关权力的。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也是以公诉权为核心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许多检察机关的权力,但在实际的操作中还是主要体现为公诉权。这个公诉权是个大公诉权的概念,是检察机关作为程序推动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在第三部分,笔者对检察机关的应然性权力进行了建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现有的检察机关权力模式进行了批判,以建构相对理想的检察机关权力模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在实践层面上就是公诉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公诉准备权、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及起诉裁量权、变更公诉权、公诉救济权。并对每个权力进行了论述,分析了我国的现状,列举学界观点及刑事诉讼法学者修改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得出自己的结论。公诉准备权是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为了提起公诉,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享有的权力,包括侦查指挥权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要求审前程序中必须以公诉为核心,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检察机关按照法定标准掌控法律问题,侦查机关开展具体的侦查。按照有些国家的惯例和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享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并且侦查权也是公诉权一种当然地向前延伸。围绕着侦查指挥权,笔者论述了“检警一体化”模式的建构。并专门论述了审查批捕权,指出了我国现在规定由检察机关享有审查批捕权的不合理之处,认为逮捕的审查应该由带有裁判性质的权力,即司法权行使。提起公诉权是检察机关自身特征体现最为充分和明显的一种权力,笔者从“国家追诉主义”和“私人追诉主义”出发,指出我国的“起诉二元机制”,并认为现在我国规定的“公诉转自诉”应该取消,这也可以从学者拟制稿中找到印证。认为,应该保留起诉二元机制,但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地位,强化公诉。在不起诉权和起诉裁量权部分,笔者认为应该把我国的起诉制度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两种,法定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力。而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必须作明确的限制,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把现在我国的存疑不起诉改为法定不起诉。在变更公诉权部分,笔者着重论述了变更公诉的重要性,以及变更公诉权是衔接程序的权力,所以不仅涉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但笔者认为公诉变更权应该是检察机关独享的权力,并作了相关的论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目的是追诉犯罪,维护法治,所以当追诉不能或者不力的时候,应该赋予它相应的救济权来保障追诉的成功。这具体体现为抗诉权和对执行的监督权。笔者重新定位了抗诉权的属性,对我国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做了专门的论述,之所以这个规定为学者所诟病,并争论不休,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对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质缺少正确的认识。最后笔者给出了处理意见。在论述对执行的监督权时,笔者着重论述了其公诉权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