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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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拥有着独特的结构,将企业的主体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分离,并将融资的基础资产由现有资产拓展为未来的现金流,这两项突破性的结构创新,将融资企业的主体大范围扩展,同时提升了企业融资的数量。资产证券化正在以其独特的优势,通过金融去杠杆化来为我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创造平稳的环境。但经济的快速发展往往伴随着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已经与当前金融业的实际格局脱节,应树立同一金融业务同等监管的理念,以避免监管套利的发生。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置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从而实现了主体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分离。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置,便是保障破产隔离的关键一环。本文将一直围绕着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讨论特定目的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当然市场具有复杂性,不能仅仅考虑到破产隔离一种价值取向,其他诸如成本、流程、税赋等考量因素也应当纳入讨论范围,在功能实现和制度可行中找寻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进而拓展文章的实践价值。本文从特定目的机构的概念、业务流程、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等多角度探讨了特定目的机构的基础理论,并结合域外资产证券化发展较早的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探讨我国特定目的机构的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型特定目的机构暴露的消极信托取向不明等问题,同时探讨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民法总则》当中民事主体地位缺失、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立法定位冲突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将影响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笔者分别针对每一项问题,于第四章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特定目的信托需要在银监会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信托登记、流程、公示等配套措施,明确消极信托取向,才能保障破产隔离效果;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当先通过双SPV试点积累经验,再待时机成熟时统一制定更高层面的调整规范,破除分业经营实现合作监管。此外,本文结合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等,讨论如何学习台湾地区经验引入公司型SPV,建立“双轨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自由选择的空间。目前制度层面的当务之急是总结试点阶段的有益的制度经验,依托2017年新成立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在更高的层面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调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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