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非标准仓单的重复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r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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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带一路”概念提出的背景下,中国与沿线国家贸易总额有明显增长。为了应对国际贸易增长带来的资金压力,企业可以通过银行信贷和融资业务来支持自身的发展。而仓单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单证,各银行也不断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帮助企业融资,可以由此推论出在该过程中与仓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其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就是非标准仓单。其中,2014年的青岛港融资诈骗案就是借款人利用非标准仓单进行重复质押,骗取银行贷款。该案以其数额大,影响广,涉案银行多可作为其中的代表。因此,本文受到该案和国际贸易的背景启发。同时,目前并没有太多学者对非标准仓单的问题进行专门的学术论文整理和讨论,因此本研究将对国际贸易中的非标准仓单重复质押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所讨论的是此种行为的行为模式、法律责任和救济、发生原因以及改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从非标准仓单的定义入手,介绍非标准仓单与标准仓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非标准仓单的法律性质以及其与提货单、入库单、其他保管证明文件以及提单的区别以及非标准仓单的性质,从而得出结论。本文认为非标准仓单是标准仓单定义以外的仓单,不经商品交易所电子系统开立以及不受商品交易所管理的,没有统一格式规定的,可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同时本章还采用笔者收集到的关于青岛港诈骗案的信息,以青岛港案为例介绍了非标准仓单重复质押的行为模式。青岛案中当事人正是利用该种非标准仓单进行重复质押,申请开立信用证,在离岸市场进行套现,赚取中间的差价,以达到牟利的目的。该案目前仍在处理中。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显示,2017年4月,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由检察院因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至于该案民事部分,根据目前所能查到的信息,笔者查询到的是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四支分行诉青岛港案件责任人案件。第二章笔者从法律后果的层面,即刑事责任角度以及民事责任角度,结合案例探讨此问题:若法院对非标准仓单重复质押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可能会面临的法律责任。从刑事责任角度来看,笔者认为非标准仓单的重复质押行为有可能使当事人面临“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由于借款人是利用重复开具的仓单为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同时,笔者还认为仓储企业与借款人并不构成单位犯罪,因为《刑法》并不追究单位的“贷款诈骗”责任,但是有可能追究两方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的责任。同时,根据检察院曾经起诉的罪名可以发现,检方最初起诉的罪名是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等等多重罪名。但是笔者根据分析认为,非标准仓单的重复质押诈骗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以及“贷款诈骗罪”来判定的。因此法院很有可能并不以该两个罪名进行定罪量刑。而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贷款银行可能以违约或者欺诈为理由要求借款人和仓储企业承担责任,但是不能以侵权要求两方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方面,虽然重复质押使得后“质权人”银行没有质权,但是后“质权人”和贸易方有签订质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后“质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追究贸易方的违约责任,寻求《合同法》下的救济。仓储企业与银行一般签订有仓储监管协议,因此在非标准仓单重复质押的情况下,银行也可以要求仓储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欺诈这一情况下,银行可以依据一般的民事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在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银行也可以依据重复质押这一欺诈事实寻求法院的信用证支付终止令。但是若银行本身在审查单据上有过失,那么银行很有可能丧失救济的权利。而又由于被侵害利益的银行本身没有获得“质权”,因此也没有《侵权责任法》下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据此笔者认为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仓储企业和借款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目前青岛港案已有的判决,银行以违约为由向借款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之后的案件中,银行更有可能要求仓储企业和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梳理了现行法对非标准仓单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结合操作过程中的缺陷,讨论现有非标准仓单的法律规制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合理之处和重复质押出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非标准仓单重复质押问题出现的原因,包括法规层面的系统性、细节性规定的缺失的原因,法律在规定仓单质押时并没有明确应当记载的内容、非标准仓单的登记公示等规定。这些缺失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非标准仓单重复质押问题的出现。同时,由于法律规定漏洞,实践操作中可能缺少相对的指引,实践操作中的疏忽和故意的行为也是该问题出现的原因。银行方面“表面审查”原则导致其对实际质押情况的不了解。同时银行并不经常与仓储企业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银行对于质物的重复质押情况也容易处在信息盲区。另外,在市场因素的影响下,仓储行业本身的混乱和仓储企业管理方面的混乱,仓储管理人对仓单签发的管理粗放等都是产生该现象的原因。最后一章笔者就非标准仓单的重复质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些建议,包括明确非标准仓单质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统一非标准仓单的格式以及提高行业准入标准等。首先针对法规不足这一问题,可以从立法上增加细节性规定,明确非标准仓单的性质、内容、以及出质人的法律责任和仓储企业的质权人代理地位等方面解决。促进仓单电子化,与之同时,可以设立非标准仓单质押的登记公示制度。顺便一提的是,根据笔者的查询,2018年通过的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与仓单电子化并没有关联,因此本文不再赘述。银行可以利用公开的信息审查单据,对非标准仓单的真实性和是否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况进行审查,防止后续出现巨大损失。而通过立法或者设立行业规定统一非标准仓单格式,确定有非标准仓单的开立和管理流程,提高非标准仓单仓储企业管理水平等,这些方法都有助于解决该问题。最后,因为非标准仓单的重复质押问题并不是只有青岛港案这一个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结合国际贸易的实际,立法以及行业规范等层面需要加快跟随实际操作对该现象进行规制,才能在未来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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