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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展,聚众斗殴罪的常见性以及多发性,使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如果不有效、及时地加以制止,那么这些犯罪活动极有可能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在当今我国司法界争议较大,同时在实践中,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也很普遍。1979年刑法第160条中有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难发现,聚众斗殴罪正是从该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全新的罪名。1979年刑法废除了流氓罪,并合理地分解为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聚众淫乱罪”。本文拟运用刑法理论如共同犯罪等,通过对典型相关案例的分析,对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主观罪过认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及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量刑等问题作探讨。通过对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典型案例入手,可以较为深入地展开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及定罪的论述,同时通过对主、客观条件的分析并结合“主客观原则”的边界划定,得出对聚众斗殴罪不能简单地以客观结果归罪,也应考虑主观故意的变化,两方面结合更能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定罪有一个明晰的认识这一结论。对于责任主体转化的讨论也是学术界普遍存在的争议,能够查清直接致害人、无法查清直接致害人以及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行为人这三种情况下分析责任主体的转化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全案与部分转化说”这一学理上普遍存在的争议,对于进一步探讨研究转化主体范围问题具有指导性的意义。此外,近年来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及定罪、认定标准也值得我们深思。鉴于此,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及定罪进行分析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