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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王老吉”商标案和“iPad”商标案爆发以来,商标的使用价值归属成为学术界热议的话题,但现行商标法律并未对商标的使用价值及其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商标的使用价值及其归属,特别是使用价值增值部分的归属,对于完善商标法律体系,保护商标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商标作为人类创造的符号之一,其功能决定其使用价值,而使用价值的来源则决定其归属。本文认为商标的使用价值来源于商品提供者的商誉,而商誉因消费者的信赖而形成,该信赖存在于消费者的心理认知之中,因商标专用权转让和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存在可能使该认知与事实不符,形成混淆;惟有将消费者所信赖的对象梳理清楚,方能得知商标使用价值的来源,进而判定其归属。本篇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介绍论文写作的背景和意义。正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分析商标的功能。商标具有区分功能、识别功能、品质功能和作为广告宣传工具的功能,商标的各功能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各功能对于商标使用价值的影响最终是通过识别功能实现的。第二部分分析商标的使用价值及其来源。商标所识别之对象为商品提供者,消费者通过商标寻找到其信赖的商品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达成交易。消费者对于商品提供者的信赖形成了商品提供者的商誉,故商标实质上是因其作为商品提供者商誉的转化工具,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将商誉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而具有使用价值,因商标的使用而降低的交易成本量即为商标的使用价值量。第三部分分析商标使用价值的归属。商品提供者是商誉的承载主体,在商标注册人独自使用的情形下,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提供者不会发生变化,消费者所信赖的商品提供者即是商标注册人,因该信赖关系而形成的商誉隶属于商标注册人,商标作为商誉的转化工具,其使用价值也为商标注册人所有。但在商标专用权转让制度和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下,使用商标的商品之提供者会发生变更,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提供者认知的混淆。商标专用权转让和商标许可使用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意图利用转让人或许可人商誉转化为自身的经济利益,由此支付的转让费或使用费即为在将来获取的经济利益之对价。在受让人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因商标专用权已为受让人所有:对于原消费者而言,受让人虽通过转让人的商誉而获取经济利益,但已支付对价;对于新加入的消费者而言,其通过商标所反映并信赖的商品提供者为受让人,故此时商标为受让人商誉的转化工具;所以在商标专用权转让完成后,商标的使用价值及其增值部分为受让人所有。在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则有所不同:对于原消费者而言,其所信赖的商品提供者为许可人;对于新加入的消费者而言,其所信赖的商品提供者为被许可人。故商标转化的商誉共同来自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商标许可使用终止之时,商标的使用价值应作出相应的切割,商标原有的使用价值仍然归属于许可人,商标使用价值的增值部分则应归属于被许可人。商标许可使用终止之后,若许可人利用原被许可人的商誉而扩大了销售范围,将被许可人的商誉转化为自身的经济利益,则应向被许可人支付对价。第四部分根据第三部分的理论对‘’iPad"商标案和“王老吉”商标案进行分析,说明“王老吉”案中在对商标使用价值的增值部分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药集团对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构成利用加多宝公司的商誉实现自身经济利益,应当支付对价;而"iPad"商标案中,因苹果公司在大陆地区对‘’iPad"商标的违法使用,深圳唯冠即使可以要求苹果公司停止使用"iPad"商标,若深圳唯冠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iPad”商标,构成利用他人商誉实现经济利益的情形,应支付对价。第五部分结语,对本文观点进行归纳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