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空间碎片污染的法律规制——风险社会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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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现代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而“风险社会”一语中的“风险”,则来源于科学和商业决策中的不确定性。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深,个体间的联系愈发紧密,世界各国在共享文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果实的同时,也共同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全球性风险的威胁。
  以空间碎片污染为主要表现的外空环境污染,是技术进步导致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也是风险社会背景下“文明自陷风险”的典型表现。空间碎片产生于人类开发并利用外空的活动中。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人类愈来愈发达的空间活动所产生的空间碎片数以万计,这些空间碎片引发的放射性污染、化学污染和生态污染,不但威胁到外空环境和外空天体环境,还有可能波及到地球生物圈。基于空间碎片污染自身的特殊性和风险社会的到来给全球环境治理带来的挑战,空间碎片污染的防治工作面临着风险向全球范围扩散、风险发生不确定和归责困难等诸多困境。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的空间碎片减控机制,但空间碎片污染的责任机制并不完善,空间碎片的主动移除也未被正式提及。从总体上看,我国空间碎片污染的法律规制暴露出了政策与法律不协调、法律体系不健全和具体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形成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也有机构和技术方面的原因。
  放眼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制即可看出,无论国际外空法还是主要空间国家的法律,都缺乏针对空间碎片污染防治的专项法律文件。通过观察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制,本文认为,国际外空法条约有待修改,空间碎片争端解决机制有待完善,而俄罗斯的外空法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基于上述探讨,本文对我国空间碎片污染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我国应当顺应风险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对空间碎片污染进行法律规制时,树立“世界共生”、“人类命运共同体”和“环境风险分配”等新理念。其次,在制定外空活动基本法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制定空间碎片污染防治的专项法律文件,并制定配套机制的实施细则,以构建空间碎片污染法律规制体系。最后,为完善该规制体系,我国应当确定空间碎片的主管机构并明确其职能,把握现阶段空间碎片污染法律规制的重点方向,同时以全球视野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开放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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