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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时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分析法则,引发司法审判系统内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在同一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置结果。“田军伟诉北京家乐福等公司案”、“东莞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诉东莞晟世欣兴等公司案”、“海南裕泰公司诉海南省物价局案”都属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纠纷案件。主案例“海南裕泰公司诉海南省物价局案”是我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诉讼案,其核心争议焦点有:首先,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协议的违法认定是否需要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当将《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作为要件条款,在规制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时分析其是否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其次,本案《饲料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海南裕泰公司生产、销售品牌的饲料在相关市场上占据的份额不大,相关固定转售价格条款也不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饲料产品销售合同》并不会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并不一定使得消费者的部分福利丧失,故《饲料产品销售合同》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后,本案价格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固定转售价格协议违法认定适用合理法则这一分析模式的情况下,应当以《行政诉讼法》第34条为起点,由被告海南省物价局举证证明《饲料产品销售合同》具有反竞争效果。在海南省物价局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后,原告海南裕泰公司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进行“豁免”抗辩。根据海南省物价局作为行政机关所处的强势地位和拥有的能力,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促进竞争效果与《饲料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或者证明《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的反竞争效果远大于促进竞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