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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权进行规范,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为公众参与提供平台、促进政府和公众之间良性互动、提升行政效率是当代行政法和公共行政共同关注的问题,而在行政程序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中,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又是核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对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探讨成了现代法治政府建设中不可跨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从行政程序价值与行政程序性权利这一理论视角对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我国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完善提供某些思路。文章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和第二部分是对纯行政程序违法的界定和违法形态的介绍。在行政程序违法中,按照程序对实体结果影响的程度,行政程序违法的存在形态至少包括:行政程序违法导致实体结果错误,以及行政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结果的正确性两种类型。这是一种“非模型化”的划分,其主要目的还是对不同情况下程序违法责任进行区分和理论上的分析。笔者将后一种行政程序违法形态,即在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违反了行政程序,而做出的行政结果却是正确的程序违法形态称之为“纯行政程序违法”。第三部分是对纯行政程序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的探讨。纯行政程序违法之所以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是由行政程序独立性价值的内在需要和行政程序性权利救济需要决定的。同时确立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也是对实体性权利的预防性保护、确保社会秩序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建设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第四和第五部分是对我国法律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评析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的启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对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行为无效、不成立、责令改正、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方面。我国对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法律规定缺乏合理性。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以及司法解释为例,行政机关因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规定不但有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立法目的、否认独立的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之疑,而且这种无限制的重作也降低了相对人监督行政行政程序违法的积极性,进一步纵容了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程序虚无意识,并会增加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和挑战司法的权威。这种对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单一性规定也难以适应行政程序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直接或间接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和地区区分“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而决定其违法责任的不同,有的国家和地区则按行政程序违法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影响程度而决定是否无效、撤销或者补正。还有国家和地区规定,相对人对于那些仅有程序违法而实体结果未受影响的纯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不能单独提起撤销之诉,即相对人只能在请求实体救济时一并请求附带审查行政程序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表明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确立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行政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的平衡、公共利益价值与个人利益价值之间的平衡、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第六部分是对我国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完善的探讨。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制度的设计除了要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如何设定纯行政程序违法的责任以平衡相对人与第三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个两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制度上增加“行政程序损害赔偿金”制度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两者的紧张关系。“行政程序损害赔偿金”是指在纯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中,由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支付以行政案件审查费用若干倍为计算基础的赔偿金。“行政程序损害赔偿金”的正当性,首先是对原告“准公益诉讼”的肯定。在明知自己实体利益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原告仍提起行政诉讼的意义就不仅仅是为了其个人的程序权利而诉讼,而是代表着相对人一方为促进我国行政主体遵守行政程序,推进中国行政法治而诉讼。因此,这应当被看作是一场“准公益诉讼”。对于这样的“准公益诉讼”行为,我们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损害赔偿金”予以肯定。其次,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补偿。在纯行政程序违法中,虽然没有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但相对人可能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从尊重和保护相对人人格尊严的角度而言,也应当确立“行政程序损害赔偿金”制度。对于我国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具体建议为:首先,对于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损益性行政行为中的纯行政程序违法:如无法达到行政程序最低限度的要求,无法保证行政行为的基本完整性,应当宣告其无效;对于一般行政程序的违反,如不适宜用补正方式予以补救,则可以考虑以撤销的处理方式。其次,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则应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相对人支付“行政程序损害赔偿金”。再次,授益性行政行为中的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以不撤销为原则,撤销为例外。最后,轻微程序瑕疵的纯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消除其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