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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是以满足旅游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旅游法》将其定名为“旅游服务合同”。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中仍使用“旅游合同”的表述,其含义等同于旅游服务合同。法院在处理这种以精神享受为合同目的的合同纠纷时,会根据一般民法理论,判定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只能基于侵权责任提出,而不适用于违约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法院基于违约责任而判令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者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案例。这就使得旅游者的非财产性损害难以得到全面保护。在目前的法律救济模式中,只有在旅游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旅游者方能选择侵权之诉而请求给予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且仅对严格法定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当旅游经营者的行为只构成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权责任时,则旅游者只能基于违约之诉请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财产损害赔偿,对于非财产性损害则无救济之途。鉴于我国《合同法》未对旅游合同予以具体规定,2013年施行的《旅游法》对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以及保护旅游者的权益,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完善旅游业立法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对旅游合同中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问题仍未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裁判不尽统一。那么如何使旅游者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如何在旅行社或旅游辅助人违约时使旅游者遭受的非财产性损害得到救济以及如何救济,值得理论界、立法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去认真思考,以进一步发挥民法保护私权利益的本质作用。本文中分析的案例虽然发生在十年前,但是从当时的审理过程來看,案件在当时还是有比较大的影响的,甚至对于今天的旅游合同纠纷处理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冯建良案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但两审均驳回了冯建良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不得不让人遗憾。相似的案例在生活中发生了很多,各地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旅游者基于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提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有的法院则未予支持。笔者在对法律知识的不断学习和探究以及对旅游纠纷问题的关注的过程中,认为此案在旅游合同纠纷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故将本案再次从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方面进行分析和思考,以求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应建议。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例的基本经过、意见分歧、争议焦点,提出分析的问题,即旅行社违约的情形下,旅游者究竟能否基于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而提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第二部分:对案例涉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指出旅游与旅游合同的特性,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的非财产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异同进行了比较,对案例中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笔者对本案例的观点。第三部分:从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司法经验,完善现行法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角度上,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适用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在司法实践上为其建立可行的救济之途,使旅游者遭受的利益损害得到全面赔偿。通过对"冯建良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财产性损害赔偿法律条文虽未明确规定,但也未予以禁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法律条款,法院应在《合同法》期待利益保护、全面赔偿等一般原理的基础上进行理解适用,对旅游者遭受损害的实际境况进行考量,对其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逐渐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