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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是以CISG第25条为主体的违约救济制度。CISG根本违约制度常常被分为两个标准,即“违约严重性”标准和“可预见性”标准。这两标准在理论和实践认定中常常会引起很多争议。本文主要写我国在适用CISG第25条时的具体认定情况,即通过对“违约严重性”标准的各违约类型的案例进行分析以及对涉及“违约可预见性”标准的案例进行分析,分析出在适用“违约严重性”标准和适用“违约可预见性”标准时存在的不足,最后对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措施。本文一共五个章节:第一章是导论。提出CISG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阐明研究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意义,并详细介绍了国内外对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二章主要介绍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从“违约严重性”标准和“违约可预见性”标准两个方面加以考虑。“违约严重性”标准主要从合同目的、违约实质性损害、合同期待利益的丧失三个方面进行阐述。“违约可预见性”标准主要从合理人标准,时间点的确定,可预见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三章主要介绍CISG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该章节主要通过对“违约严重性”,“违约可预见性”两个标准在我国适用时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我国对CISG根本违约制度之“违约严重性”标准的适用主要从瑕疵履行的案例情况,迟延履行的案例情况,未履行的案例情况以及分批履行的案例情况四个方面加以分析。我国对CISG根本违约制度之“违约可预见性”标准主要从违约方是否预见,合理人标准,可预见时间点三个方面加以考虑。第四章主要介绍了我国适用CISG根本违约制度存在之不足,主要从违约严重性认定艰难,违约可预见性标准适用的较少,裁判尺度不统一这三个方面加以考虑。第五章主要是对上文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即对规范违约严重性的界定标准,完善违约可预见性标准,对裁判尺度的完善这三个角度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