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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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执行,是诉讼的终结程序,直接影响着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直以来,执行难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却规避履行的行为屡见不鲜,该行为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心头大患,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依据,试图通过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督促失信被执行人诚信履行法定义务。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实质上属于间接强制执行的范畴,它不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而是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经济活动能力的限制,达到督促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目的。就制度内容而言,实施主体主要包括法院以及与法院签署合作备忘录的部门,其权力来源于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政策规定,实施对象仅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利用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的方式,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实施信用惩戒措施,通过在一些重点领域,如金融领域、建筑领域、电子商务领域等领域,设置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职务担任、高消费等方面的限制,共同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经济活动空间,倒逼其主动履行义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党中央积极推进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制度设计,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同时,地方人民法院及政府也积极探索和实践,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其制度进一步创新与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陈出新,积累经验,使人民法院执行总体情况明显好转,案件执结率显著提高,严厉打击失信行为,有效助力诚信社会的构建。但现阶段,我国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发展还不成熟,无论是联合惩戒机制本身还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联合惩戒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惩戒主体信息被不当扩散,受惩戒主体范围被不当扩大,程序设置不完善。这些问题将严重阻碍了该机制的实施与发展,违背了立法初衷。通过对立法现状及实施现状的了解,目前联合惩戒机制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方面,缺少统一明确的上位法指导实践工作,并且现有的法律依据位阶低,法律条文可操作性弱,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联合惩戒机制的运行将会受到重大影响;其次,在执法方面,联合惩戒主体责任界限模糊,缺乏有效的执行监督,导致执行工作受到重重阻碍;最后,在社会方面,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探求合理的规则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势在必行。针对目前该机制存在的问题,应从制度构建以及运行的实际情况出发,“点对点”提出完善建议。在法律层面,应当加快推进《强制执行法》的制定,细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统一明确的法律条款来指导实践工作;在程序设置方面,落实告知程序、增设分级惩戒程序、完善救济程序,有效维护失信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在联合惩戒措施实施方面,规范公开受惩戒主体信息,准确界定受惩戒主体范围,加强惩戒措施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有效保障机制在实践中的顺畅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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