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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第1款后新增一条,该条款罪名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尽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定罪在我国成为现实,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研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基本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首先针对学界有关《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罪名确定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比较,认为罪名应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罪。然后,借助传统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基础理论,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展开详细分析。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的管理秩序。在这一构成要件中,由于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现行刑法对这一群体的规定较为特殊。因此,从未成年人的概念、具体年龄、数量要求以及与残疾人的交叉四个方面进行深入地研究。“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被确定,长久以来,一直是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得来的。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法条的空白。在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方面,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加以具体区分,尽量达到与二者的协调统一。在未成年人的数量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尽管1992年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该罪未成年人的数量确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若将人数限定在两人以上(含本数),将更有利于打击该类组织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对于犯罪对象中是否包含成年的残疾人,通过分析得出了否定的结论。然后着重分析了该罪客观方面中的组织行为的涵义及指向。该罪的组织行为不仅包括暴力行为,也应当包括非暴力行为。而且,组织行为所指向的内容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加以确定,而不单单只是条文中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分析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之后,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形成了一个基础性的全面认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地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联系以及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