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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中,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常常关注的是对犯罪者的惩罚,而忽视了环境资源在受损后急需修复的迫切现实。在既有的刑罚体例中,司法的介入让犯罪者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却不能及时修复受损的资源环境。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在打击环境资源犯罪上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代价,但环境资源受损情况却未从根本上得以改善。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无讼网上公布的重庆市2015年---2018年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并归纳概括出此类案件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同时统计了重庆市2014年---2018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的量刑结果,经分析,此类犯罪的判决往往呈现出以短期自由刑为主、缓刑适用率高的司法量刑特点。环境资源类犯罪成本往往低于企业或个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资源所获得的利益,这从根本上导致了犯罪案件有增无减,这也说明了在环境刑事司法中这种仅强调对被害人事后惩罚,并以短期自由刑为主的传统的刑罚方法难以实现预防犯罪发生、修复受损法益的目的。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不断完善环境刑事司法模式的同时,有必要探索出新的责任承担方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环境。作为对传统刑事司法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补充模式之一,修复性司法的核心在于修复。与传统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在修复性司法模式下,犯罪者需采取积极措施修复其造成的损害,以避免一罚了之或一赔了之的现实困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采取积极措施修复受损环境应当成为处置此类犯罪时优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将修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置中,让犯罪人在事后承担修复责任,以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从而实现惩治犯罪与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双重目的,这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刑事措施。本文系统统计了近4年重庆市环境资源类犯罪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和近5年重庆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量刑结果,以此作为实证依据,并结合其实际司法实践效果,从修复性司法理论的角度出发,深入探讨了适用此类犯罪的修复性司法价值。同时,本文也结合了我国部分司法实践中已采用的环境修复措施,尝试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构建“修复机制”,让犯罪人更广泛、更深入地参与到修复受损环境资源的过程中。选择本题就是试图在完善传统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寻求新的责任承担机制,从而为促进资源环境的修复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修复贡献一点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