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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新食品安全法在旧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做了大幅的修改。其中最吸睛的便是由旧法第九十六条演化而来的新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修订是在基于旧法第96条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其修订使我国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切合实际,也更加灵活。但是,新法在主体范围的界定,主观要件的认定,违法行为的标准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和但书的具体规定方面依然存在不足。本文将分析上述不足之处,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完善方法。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导论部分主要阐述论文选题依据,并简要分析论文的研究方案。论文第一部分探讨了《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由于旧法第九十六条和新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惩罚性赔偿主体的范围均未做出清晰明确的界定,因而本部分以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对“消费者”这一概念重新界定,并对加工联合生产者的责任区分、销售者和网络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探究。第二部分探讨了《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中对销售者关于“明知”的认定方法仍旧含糊不清,且未将重大过失列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中。第三部分探讨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由于食品安全法对此的规定比较混乱,本文以生活中最常见的两个现象,即预包装食品求偿问题及买一赠一之赠品问题,来说明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并提出将欺诈行为列入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标准。第四部分探讨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主要探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原则与基数,并分析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第五部分探讨了《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问题中新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但书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