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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交易指一个经营者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行为,包括交易的主体、客体、交易场所等。传统市场中基于交易双方的信任和投资成本考量,排他性交易被公认能够带来经济效率,但存在减少品牌内竞争和市场划分,助长价格歧视的竞争风险。互联网行业具有网络外部性和用户锁定效应,平台企业和经营者之间的排他性交易排斥了平台的多归属性,这种交易锁定的反竞争效果通过平台的网络效应被放大,使得平台更容易取得和维持一定的市场支配力,提高该品牌产生的用户黏性,用户转移平台的成本提高,最终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传统行业中法律在对排他性交易进行规制时一般采用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框架,而对互联网平台中排他性交易的规制《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都有所涉及,但一线执法经验表明《电子商务法》第22条和第35条分别因“市场支配地位”界定标准不清和实质性证据难以取得使得这两个条款执行上有一定难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又因技术手段的认定困难使该条款在适用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该采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尽管涉互联网相关市场的界定比较复杂,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的认定要素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但仍可以灵活适用反垄断法。即当平台与经营者签订明示或显性的排他性交易协议时,可以纳入到垄断协议的规制框架中。当平台和经营者之间没有明示的交易协议,行为却又对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框架仍能够适用。2020年1月2日发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指出,应结合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和因素如数据、网络锁定等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此时不一定要界定相关市场,重点在于对行为的识别和分析。从目前世界上主要司法辖区应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给反垄断法带来的挑战的做法来看,除少数国家修订了部分规则,现阶段各辖区主要是展开调研或者在执法环节进行灵活变通处理,并加大反垄断法执法力度。考虑到技术发展带来的市场竞争新情况,我国在应对新业态时,应适度地加强事前行政指导、完善平台事中管理权能、问责平台事后监管责任,考虑赋予平台自我监管职责,在排他性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上考虑平台企业的商业合理性和效率抗辩,从而更经济、更有效地平衡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平台经济更高质量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整体国民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