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合同法律选择中的默示选择制度旨在弥补跨境商业交易合作伙伴间存在的纰漏,其功能定位在于解决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未能明示表达其对合同应适用法律的意图而引发的问题,纰漏的缘由或是因为疏忽,或是因为商业意图,不尽其是。近六百年前,意思自治理论的雏形便肇始于默示的法律选择,由此至今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承认。除非有限的例外,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明示”而为的法律选择自不待言,但当缺乏“明示”动作时,“默示”的法律选择得否产生无异于“明示”的效果则存在争议。各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仍然被当事人“默示”的法律选择问题所困扰,主要原因在于:默示选择的概念是模糊的;缺乏司法适用性的标准以判断默示法律选择的存在,普通法判例实践中形成的诸多指示因素也非足够公平合理。本文以国际合同法律选择中的默示选择方式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国际统一私法立法实践及各国立法实践中“默示选择”条款的分析,探讨默示选择的基本含义。本文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体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相关理论与实践,分析默示选择制度内生性冲突,探讨默示选择的正当性及合理性问题;与此同时,依托司法实践中默示选择问题适用相关的指示因素及证明标准,分析默示选择的司法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重新界定了默示选择与明示选择的关系问题,并重新定义了默示选择;同时,结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海牙原则》,通过对当前国际社会最新“模范立法”的分析,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企图重新建构默示选择规则的更优表述;最后,本文重新审视了我国当前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默示选择的态度,提出了对于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供借鉴的暂行性主张。本文正文部分一共有三章内容:第一章,从“默示”的词义分析着手,通过理解明示与默示在语言构造上的天然“对立”关系——学界对“默示”下定义的方式为:默示,与明示相对,根据明示选择的一般含义,对默示选择进行定义,得出一般意义上的默示选择的基本内涵。然后,本章探究了与默示选择相关的外延理论基础,以及例举了相关区域性条约及各国国内立法实践上的默示选择规则并加以初步理解和分析,为后文论述默示选择作为国际私法制度的内生理论基础及对默示选择概念的修正、规则的重构做铺垫。在此基础上,本章认为,默示选择的基本含义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表达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其通过合同条款、行为、案件事实等情况表达了其选法意图的一种选法方式。第二章,从国际私法上与合同法律适用相关的理论、学说入手,经过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体法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相关学说的基本理论,讨论默示选择制度的内生性冲突,现行实践中的默示选择是一个包含着多重悖论的制度。本章认为,默示选择的一重悖论在于:从意思自治的历史源流和功能定位考量,默示选择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缺乏“默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周延的,也有违公平、效率,但通过“假定/推定意思”得出默示选择结论的方式导致默示选择演变为法官选法,又背离了意思自治的初衷;默示选择的二重悖论在于:从合同自体法的三层次经典表述出发,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默示选择被认为已经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吸收,失去了存在的土壤。另外,本章通过对普通法判例实践的分析,讨论默示选择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无论是所谓的指示因素抑或是证明标准,均是“虚幻”、“模糊”的,以此种司法适用规则运作的默示选择背离了当事人选法根本要求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这也可以说是默示选择的第三重悖论。第三章,讨论了默示选择的定位及概念修正、规则重构。现行对“默示选择”的定义方式将“默示选择”置于“明示选择”的对立面,或者至少不具有同一性,忽略了默示的选择同明示的选择一样,均是当事人真实的选择这一本质属性,其区别仅在于表意形式的间接性。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义默示选择。本章认为,将默示选择吸收为明示选择的一个“子范畴”是可行的做法,将默示选择包含于广义的明示选择这个属概念下,揭示了默示选择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真实、确定的选法意图。另一方面,有必要重构默示选择规则,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探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全球模式,其于2015年通过的《海牙原则》是国际社会关于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冲突规则的最新成果,尽管《海牙原则》的性质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软法性文件,但其作为专家立法的典范,对于各国国内立法改革提供借鉴。本章分析了《海牙原则》关于“默示选择”的立法规范,从单一条款到系统规则的分析,重构默示选择的规则,对我国法律适用法的改革提出建议。首先,我国立法应为默示选择的存在留出余地,在条文设计上可采《海牙原则》的表述形式,在肯定明示选择第一位的情况下,承认通过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可确定的默示选择,这种默示选择的承认必须是极为严格的、相当明确的;其次,通过司法解释对于默示选择的存在情形进行细化以指导司法实践。最后,本章提出了一种司法适用过程之设想,因为只有在没有依默示选择规则下得出的应适用的法律与默示选择的法律不同的情况下,默示选择的条款才是重要的。法律作为一门指导实践的科学,不能只存在于法学家的脑海中,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乃至法律原则总是需要借助语言文字加以界定、表达、阐释,囿于语言、文字达意的局限性,现阶段关于“默示选择”的阐述、理解、实践是混乱的。本文认为,正是由于“默示”被置于“明示”的对立面,默示选择借助于假定意图、推定意图的法律手段应用于司法实践,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演变为“法官的意思自治”;再加上过于强调“默示”,忽略了默示选择的法律与明示无异,均是当事人真实存在的表达,其区别仅在于表达方式的间接性,而实践冠之的指示因素与证明标准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再一次损伤了“默示选择”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追求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本文认为,“默示选择”与“明示选择”并非对立的概念,立法上不能全盘否认默示选择,规则的构建应当给默示选择留出余地,并通过一个整体性的立法框架为默示选择适用铺路,但规则本身的措辞应避免直接使用“默示”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