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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经营的高风险性、银行业危机的传导性及商业银行破产负外部效应的强烈性,使得各国在对待商业银行破产立法这一问题上往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制定特殊的规则。这为商业银行破产带来了许多特殊法律问题,其内容涉及商业银行破产法的内在属性、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等。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以独特价值目标的形式表现在商业银行破产法的内在属性中。相较于一般企业破产法强调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商业银行破产法更重视对安全价值和秩序价值的追求。对商业银行破产这一复杂过程法律应以何种形式规定出来,各国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一种是适用一般企业破产法。另一种是适用银行特别法。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则上适用新《破产法》,同时新《破产法》又授权国务院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问题制定实施办法。这种模式的选择一方面保持了现有的法律框架,节约了立法成本,另一方面又对商业银行破产中的特殊问题给予了特殊的关照,比较合理。作为商业银行破产法具体规定中的关键部分,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比一般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多了一些技术性和行政色彩。为了更好的发挥银行监管部门在商业银行破产中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当把商业银行破产原因表述为“符合银行监管部门认定的破产条件”。商业银行破产的挽救程序较为灵活多样,主要可以通过接管、重整等程序进行挽救。以银行监管部门的选择为优先,协调接管和重整程序的适用,能够满足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挽救的实际需要。各国立法大多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中的破产能力、破产清算申请人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予以特殊对待。我国应借鉴各国先进经验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清算中特殊问题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