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保证之否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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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1对实施了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而言,其不利后果仅为退还原物,无任何其他惩戒措施,自然对违法违规现象震慑力不足。《劳动合同法》对此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两相比较,法律规范之进步性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问题在于,法律规范的周延性是否同样也得到了遵守,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保证的行为是否也可以随之纳入该条予以规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制订过程中曾经试图对劳动合同保证加以明确规定,然在该实施条例最终确定时,又被删除了,导致在现实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甚至出现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司法实践却无可奈何,只能任由用人单位自由发挥其用工自主权。立法缺失的弊端及司法实践在劳动者权益维护上的无力,已经造成的或者说即将造成的负面影响我们是可想而知的。迄今为止,我国劳动法学界尚未对劳动合同保证进行过深入系统的研究。立法的混乱,在某种程度上也与我们学界对劳动合同保证的忽视有关。伴随金融风暴席卷而来且愈演愈烈,越来越严峻的就业形势,无形中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张,如何有效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务界及劳动法学界的难题。因而,本文对劳动合同保证进行比较系统的归谬式研究有其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3万字。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关劳动合同保证的基本问题进行概括论述。劳动合同保证即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劳动者之事由,致用人单位发生损害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保证。除对劳动合同保证进行属性分析,指出情谊性、继续性、将来性及被动性是劳动合同保证的根本属性外,本部分还从保证对象、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限制等角度论述了劳动合同保证与民事保证的差别。  第二部分主要对劳动合同保证在国外包括瑞士、日本、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发展概况进行介绍和归纳。  第三部分到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心所在,从多个角度具体论述我国劳动立法不应该认可劳动合同保证的理由。其中第三部分,从立法层面上论述劳动合同保证存在的虚无性,具体包括立法定位、立法理念及立法目的和价值。  第四部分,从现行制度架构上论述劳动合同保证存在的虚无性,包括从现行特殊行业及特殊职位的准入制度、现行法律责任制度、雇员忠诚保险制度及现行企业管理制度等方面否认劳动合同保证。  第五部分,从实践操作角度来否定劳动合同保证,包括适用对象界定上的局限性、预设目的实现的阻碍因素及企业文化构建三个方面。  本文劳动合同保证的定义是建立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得出的。对劳动合同保证在瑞士、日本及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的立法概况简要介绍归纳后,以历史为线轴,进行纵向宏观比较。在具体方法上,本文运用归谬式论证手段一一击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从立法层面、制度构建层面、操作层面多个角度深入剖析了本文否定劳动合同保证的理由。由于我国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保证研究不多,文献资料也比较有限,对劳动合同保证进行过研究的学者又大多持肯定态度,本文要另辟蹊径对劳动合同保证进行全面否定,难度比较大。加之论文篇幅有限,文中论证难免肤浅,尚有待进一步深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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