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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恐吓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罪中,此种恐吓行为实为纯粹的恐吓行为,与威胁、胁迫行为不同,其行为的实施目的在于故意使行为对象产生心理畏惧感和不安全感,除此之外不附带其他目的。基于寻衅滋事罪规制的犯罪客体及其口袋罪的特质,使得公民精神权益保护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以恐吓行为的界定为切入点,通过对恐吓行为的概念探析、恐吓行为类型的界定,以及我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恐吓行为的不同设置,探析“恐吓罪”在刑法体系中的缺失的价值失当性,结合对域外恐吓行为立法实践的借鉴,提出“恐吓罪”的罪名罪状设置构想。全文从以下四个部分论述了刑法分则中应纳入“恐吓罪”这一独立罪名的价值正当性和必要性。第一部分以恐吓行为的界定为研究路径切入点,指出恐吓行为对个体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侵害,借助对恐吓行为的释义,将恐吓行为区分为“纯粹的恐吓行为”与“作为强制他人方法的恐吓行为”,分析了二者行为目的的差异,道出本文以纯粹恐吓行为作为讨论范畴;在阐明恐吓行为与近似行为的区别的基础上,分析了恐吓行为的特征,其特征在于行为实施者出于获得感官快意的目的而施加于行为对象的主观恶意行为,并在第一部分结尾对当前国内外社会存在的恐吓行为的类型加以列举。第二部分在恐吓行为概念界定的基础上,以恐吓行为的刑法设置问题着手,结合两个案例探讨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受害人遭遇恐吓行为的刑法应对,然后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角度,阐明了恐吓行为被纳入寻衅滋事罪的不当之处在于易使人对其刑法规制的目的性产生认识错位,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恐吓行为与《刑法》中恐吓行为体系设置的矛盾之处,并从刑法价值和刑事政策角度,结合刑事被害人视角分析了“恐吓罪”入刑的现实性意义。第三部分以域外恐吓罪立法现状的梳理着手,分别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选取了有代表性的国家,德日等国将将纯粹恐吓行为规定为胁迫罪,意大利法国等国将纯粹恐吓行为规定为威胁罪,芬兰葡萄牙等国将纯粹恐吓行为规定为恐吓罪,美国《模范刑法典》与英国刑法中也分别规定了恐吓罪和普通威胁罪,分析其法律条文中对于恐吓罪的罪名设定,并结合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恐吓罪立法例进行分析探讨,以求获得立法层面的范例借鉴。第四部分在此前提出的我国对恐吓行为的规制不足以及域外的立法例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恐吓罪”入刑的构建设想,包括“恐吓罪”的罪名、罪状、刑罚、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在“恐吓罪”认定中需要注意的相关问题,此部分讨论了“恐吓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恐吓罪”诉讼模式的选择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