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默示条款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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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默示条款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产生于19世纪初的英美判例法。其创立和发展对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影响,也是推进英美合同法发展的重要理论源泉。默示条款,是指在形式上与明示条款相对的一种合同条款,是未经当事人磋商,合同本身也未予以规定,但在发生纠纷时由法官或仲裁员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括的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合同默示条款按照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划分为三类: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习惯上的默示条款以及法定的默示条款。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一样,同为合同内容的体现,对合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但在具体的合同中,不同类型的默示条款由于产生依据的不同,与明示条款的效力是不同的,同样的原因也使得不同类型的默示条款间形成了独特的效力格局。在适用默示条款时,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一般要遵循“商业效用”原则和“多事第三人”原则,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习惯上的默示条款适用时不能与明示条款相冲突;法定的默示条款也区分其强制性或任意性而又不同的要求。从广义的合同解释观说,默示条款是合同解释的客体之一。默示条款制度和合同解释制度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但两者在解释的方法、解释的内容及直接目的上存在区别。我国合同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没有明确规定有默示条款制度,但现行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广泛借鉴了英美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其中存在着大量实质上的默示条款,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运用默示条款制度解决合同纠纷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条款的规定不够明确,据此可以适用默示条款的范围也很有限,可以通过增加一般性规定来确定默示条款的普遍适用性;相关实践中也存在对默示条款适用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司法擅断等问题,可以通过统一制定标准、法官培训、丰富审判方式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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