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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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可以制止环境污染犯罪,能够积极预防环境犯罪。较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稍晚,在1997年《刑法》才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用以治理环境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修改,体现出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态势。考察国外发达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治理可以发现,各国一开始都是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随着环境问题的越发严重,各国通过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将环境法益视为独立的法益,开始利用刑法手段治理环境犯罪,并且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促成了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早期化。我国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一直存在着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反对者认为,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违反了刑法谦抑主义,建立在“风险刑法”及生态中心主义之上的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不科学、不合理。赞同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文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而且,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并没有冲击刑法谦抑性,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实际上,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并不违背刑法谦抑主义,环境刑事立法本身也决定了应当设立危险犯;环境犯罪刑法治理地早期化也符合现代刑法由事后惩罚转向提前预防发展趋势,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实现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从比较的视野来看,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还存在诸多不足。为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与完善:首先,要以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为指导,将环境刑法的条文制定地更加明确和具体,同时,应摈弃落后的人类中心主义,确立现代化、全面化的生态整体主义。其次,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实现从统合到分立、从刑法典到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立到一体化的立法模式;再次,应当把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设立“章”罪名;最后,修改、整合现有罪名,补充新增罪名,扩大环境犯罪处罚范围,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将与污染环境犯罪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应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充分发挥财产刑、资格刑及非刑罚措施在预防及治理环境犯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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