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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成立定量因素问题,从一些司法案例入手,通过梳理、比较和分析关于该问题的不同观点,提出了一些疑问,并试图给予答案。发现争论的本质,是解决犯罪成立定量因素问题的关键。前辈学者们遵循着分类、提炼的研究方法,得出关于定量因素的体系性观点。但学者对后果要素的分析存在不足。梳理现行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立案追诉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提炼出作为定量要素的后果指向十一种情形。在此基础上,不成文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的存在性和定量因素的内涵与外延两个问题初现端倪。定量因素的理论问题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都有讨论,国内学者在论证定量问题时不同程度地借鉴了域外经验,并有自己的创新。但观点的争论依然存在,这为司法实践中刑法第13条但书的运用带来了困扰。发现这些争论的本质问题并加以解决,是走出困境的出路。通过梳理不同的观点及争论,本文提出了“不同观点对犯罪成立定量因素问题共同关注的,是其中质与量、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积极与消极这四对关系的解读问题”这一看法,并尝试回答了该问题。讨论定量因素的质与量关系,应当认识到这种量质转化的整体与局部前提,即作为整体的法秩序和作为局部的刑法秩序,和量质转化关系所指向的犯罪论中罪与非罪这个侧面。只有明确量质转化的整体与局部关系和转化所指向的事物维度,量与质的转化关系才具有认识的意义。认识定量因素的形式与实质问题,不在于“统一”与“分离”各执一端,而应认识到定量因素中形式与实质关系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体现为犯罪成立认定逻辑两阶段的相对分离,和排除行为社会危害性时的相对统一。笔者认为,就形式与实质关系方面,“消极的犯罪成立条件”说具有理论解释力。解决定量因素主客观关系问题,同样应持相对性立场。既有争论过分执着于将定量要素作彻底的主客观划分。但一些综合性要素本身无法做彻底的主观与客观划分,强行划分或可实现理论的精密性,但实践意义不大。司法实践中,此类要素可以不做区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以社会大多数人对同类事物的客观认识,而非行为人本人的真实认识为准,是一种使理论有效运用于实践的从权考量。定量因素的积极与消极判断问题,矛盾的存在毋庸置疑,但本文无合理观点加以解决,只是提出了一种可能的思路:通过质与量、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积极与消极四对关系的有序排列,构成一种“立体式思维”加以解决,答案最终指向犯罪本质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