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构想——以美、法、德等国的宪政实践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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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宪法诉讼的先河,由此确立了由司法机关审查法律违宪与否的先例。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1958年创立宪法委员会。随后,其他一些国家也相继效仿,据统计,迄今已有104个国家分别实行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这说明宪法司法化的观念已经逐步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体现。那么,世界上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国家在积极推进宪法的司法化进程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国家在观念上已真正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来看待,进而将其作为裁判的准则由一个特定的机构加以反复适用。也就是说,宪法司法化是宪法之所以能够成其为法的要求,是保证宪法真正得以实施的重要途径。 就我国民主宪政实施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着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所提起的诉讼往往被法院驳回;行政行为的违宪往往被视作行政行为的违法而被推倒行政诉讼的领域;法律法规违宪难以进入司法审查之领域等方面的问题。而宪法的司法化则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途径。 为了彰显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为了体现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为了弘扬宪政的追求和理念,高高在上的宪法必须得走下神龛。我们有理由相信宪法的司法化同样适用于推进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有人把齐玉苓案誉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第25号批复“突破司法惯例,开我国宪法司法化之先河。”正如贺卫方先生所言:“我们今天也许会通过某种更加具体的制度建设,通过某种技术化的方式来推进中国整个政治文化,政治制度的改变,也许我们应该更多的把宏大的价值跟技术性的制度加以融合,从而使得中国社会在不事声张,不经过分剧烈变动的情况下,逐渐实现一个缓慢的演变,缓慢进入高一个更高的层次,或者叫缓慢地上层次。”而宪法司法化体制的建立,正是目前所急需的“技术”,它能够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渐进变革和向前发展。 在构建我国宪法司法化制度时,我们首先要积极学习借鉴西方经验,但又不能局限流于形式的照搬,而应立足我国的实际,批判吸收,取人之长,避人之短。 首先要考虑我们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的政治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这样的话,我们不可能建立普通法院模式的宪法司法化制度,也不可能像德国,法国那样建立一个独立于人大之外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来行使审判权。笔者建议实行一种有限制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涉及到法律,以及人大制定的其他规范文件的合宪性问题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则主要负责公民间的宪法诉讼以及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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