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主体制度研究

来源 :华中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ingsiwe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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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中国政府机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选择。该制度的实践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出现,在2002年开始得到规模化的推广实施,二十一世纪以来,一系列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战略的提出又促使该制度的实践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本文以“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主体制度”为题,在“四元主体论”的结构下展开对主体制度的研究。  理论基础是该制度的前提,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因此本文第一部分对该制度确立的基础进行了探讨,具体包含三方面:首先,政府购买的权利来自人民。政府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以满足服务需求为目的。其次,作为政府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该制度的根本目标是实现以公众为指向的公共利益。最后,实践经验表明,提高质量和效率是公共服务的目标。想要提供完善和优质的公共服务,需要将各个参与者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完善的的公共服务供给网络,更好地为公众提供服务。  理论基础确立后,就需要对学术界理论观点进行归纳整理,因此本文第二部分是关于该制度的演进过程。“一元主体论”认为政府是唯一主体,该观点符合政府主导性的定位、有利于资源整合,回应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要求,能够让政府更好履行服务职能,但是将购买主体扩大化,存在概念混淆。“二元主体论”增加了承接主体,虽然学者们对对购买主体的地位达成了共识,但对承接主体的具体范围仍然观点多元。目前国内持“三元主体论”的学者比较多,该理论第一次将使用主体纳入讨论范围,进一步完善了主体制度,虽然不同学者表述不同,但都一致指向社会公众。笔者比较赞成的是少数学者所持的“四元主体论”的观点,该理论在原有框架中加入了评估主体,是目前为止最为完整的框架,也是笔者倾向的观点。  在“四元主体”结构下,各主体地位不同,职责也不同,因此本文第三部分着力探讨“四元主体论”结构下的主体制度。政府作为主导者,是购买主体,也是主体框架的首要切入点,其对公共服务的管理是一个演变的过程,即由最开始的大包大揽到逐渐放松限制,吸纳其他力量。社会组织作为生产者,是承接主体,其主要工作就是根据购买者提出的要求,通过劳动的方式,向广大的公众提供服务。大众作为服务的对象,是受益主体。由于各个使用主体有个性化的需求,因此服务对象也会相应改变。评估主体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购买活动的绩效保障,我们必须对其更加重视。  理论上的的研究终归是要为实践服务的,因此本文第四部分是关于该制度的现实困境。对于购买主体而言,存在政府职责范围划分不明和主体地位确定不清晰的问题。在政府行使购买职权时,客观上要求具有放权的行为,主观上却没有放权意愿,所以导致简政放权方面,不能够正确的行使。虽然在办事要求方面越来越向服务型政府所追求的的目标靠拢,但在理念转变方面,并未与之同步。对于承接主体而言,存在准入条件设计不科学和承接能力薄弱的问题。能否选择到合适主体,直接取决于资格准入门槛是否合理,当前一些地区出台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够科学和完善,关于资格准入条件,有的地方不提出要求,有的虽然有规定,但也只是抽象和简单的规定,还有的地方规定不合理。目前政府仍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主导公共服务,承接主体规模偏小、实力较弱、发展缓慢,很难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对于使用主体而言,存在权利确定不清晰和主体地位弱化的问题。政府作为买方主体,代理公众去进行购买行为,存在忽视购买意愿甚至取代购买地位的情况,无形中分割了公众作为消费者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受传统观念影响,公众作为使用者,主体地位不清晰,缺少表达权利诉求的能力。对于评估主体而言,主要问题是地位不明确和资格缺乏科学规定。评估主体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相应的的评估工作,我国颁布了《社会组织评价管理办法》,虽已生效,但还不够完善。导致评估主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并不够明确。在理论上,介入评估活动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还包括民众和各类机构,但在实践操作中,前者仍占主导地位,而后者没有充分参与。  针对前一部分关于主体制度的困境,第五部分探索突破困境的对策。首先要进一步完善购买主体制度,要清晰确定政府的地位,明确划分责任范围。我们可以从政府自身和与外部的权责关系上努力。既要要明晰购买主体内部的权责划分,也要明确购买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关系,通过构建科学的责任体系,明确政府的职能,回归有限政府的定位,划清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的界线,厘清多元主体的权责。其次要建立健全承接主体制度,要科学设计承接承接主体资格,增强承接能力。承接主体资格,法律已有规定,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我们要遵照已有的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同时要结合具体实践进行细化,具体可以从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来把握。针对社会组织规模小、独立性差、管理不规范、能力较弱等问题,可以从多方面努力,比如创造良好环境,加大政策扶持,完善管理体制,加强自身建设等。再次,要拓补使用主体制度。现有的关于相关法律中缺乏对使用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作为公共服务的消费者,享有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都应该明晰。最后,要补强评估主体制度。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还存在留白,造成相应的评估监管机制缺乏。鉴于目前的情况,显然与评估有关的意见和准则的拟订工作并必须提上日程,个别地方政府尝试出台指导意见,但未取得普遍性的效果,应加快实施综合评价机制针对我国在评估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着缺乏科学规定的问题,可以通过借鉴行业自律规范来规范评估行为。要加强社会民众作为评估主体的地位,培养民众主动参与的意识,落实民众参与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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