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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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专门作出了规定,从而将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引入了法律。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肇事者一般为初犯,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交通事故前与被害方也并无矛盾,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而且交通肇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涉及公共交通安全,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呈现出了其独有的特点和问题。那么如何规范和完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运用,就显得非常迫切和必要。本文结构除引言和结语外,共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与分析。根据收集的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数据得出了以下结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较大、达成刑事和解的方式主要是采取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刑事和解的参与者集中在肇事者与被害人及其他们的亲友、肇事者履行和解义务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与赔礼道歉、刑事和解后检察院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第二部分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运行效果进行了探讨。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都表现出了其积极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使被害方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经济赔偿,收到了“以刑促民”的社会效果;二是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肇事者往往被取保候审,减少了审前羁押;三是对肇事者轻缓化的处理使刑罚宽缓化。第三部分是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深入剖析。当事人在自行和解过程中存在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肇事者与被害人串通作虚假陈述的问题;肇事者履行和解义务的方式单一,基本上以经济赔偿为主,而忽视了当事人双方的心理修复;由于绩效考核的限制,刑事和解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性过低;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作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肇事者从轻处理的重要依据,但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对刑事和解后果的可预测不高。上述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必将影响刑事和解的运行效果。第四部分是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与建议。针对当事人自行和解存在的问题,办案机关应当适当介入当事人的和解,发挥引导、监督、服务的职能;肇事者在履行和解义务方式上主要是通过经济赔偿,但还应当探索多元化的履行和解义务的方式,应尤其重视当事人的心理修复;和解后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应当完善考核指标,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检察机关人权保障的诉讼目标;应当明确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的效力,使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后果具有确定的心理预测;最后应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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