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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世界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它的功能不仅仅是争端解决,还是连接《公约》各部分的重要环节。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公约》的规则中有许多含糊的表述,导致对《公约》条款的解释不尽相同,在适用时也易出现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强制争端解决机制就成了把整个结构统一起来必不可少的一环。《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结合了自愿机制与强制机制,是多层次且有弹性的,不仅尊重争端双方选择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的自由,还解决了《公约》与其他公约、协定之间可能存在的管辖冲突。随着海洋争端的增加,暴露了该机制的诸多缺陷,为了能够更好地利用《公约》解决争端机制,我们需要从内部结构上了解整个机制。争端不仅要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且不属于限制与例外的情况,才能被《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所管辖。条件要求通过交换意见选择的和平方法没能解决争端,双方也没有将争端提交到其他争端解决机构的义务。《公约》限制涉及主权以及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内的科研活动和渔业争端提交到《公约》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还对于例外情况作了周密的规定,对于部分不能被《公约》的四种强制争端解决机构所管辖的争端也规定了强制调解义务。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在诉诸争端各方自行选择的和平争端解决方法后,若仍未能解决时,不论另一方是否同意,一方可将争端提交到《公约》规定的四种强制争端解决机构之一,其中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以及按照附件八组成的特别仲裁庭。为了最大程度保证争端能够解决,《公约》规定了仲裁程序作为兜底条款,缔约国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声明接受哪一个或者哪几个程序的管辖,如果双方没有选择相同的程序,那么争端就需要提交到《公约》规定的仲裁庭寻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