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以行政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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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非典”以来,我国掀起了一股“问责”潮,越来越多的行政官员(笔者认为更为恰当的称呼应是“行政领导者”或“行政首长”)被追究责任。但是,行政问责制长期得不到规范化、科学化,其效用也因此大打折扣。温家宝总理08年在新一届中央政府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宣布:“加快实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要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等行为作为问责重点。对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在2008年4月2日公布的《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中行政问责制也位列其中。因此,对完善行政领导者追究制度进行研究便具有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运用归纳、比较、事实论证等方法在对我国现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现行责任追究制度的特点,发现并明确现行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点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提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方法思考,期望以此指导责任追究实践。基于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部分对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加以研究。  第一部分,行政领导者与行政领导者责任概说。这一部分重点对“行政领导者”和“行政领导者责任”进行了必要的界定,以廓清实践中模糊的和不正确的认识。本文认为“行政领导者”其范围应限于各级人民政府中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而不包含在各政府部门内设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行政领导者责任”应包括:民事、刑事、政治及行政责任,在认定责任时应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不同的责任形式,同时,不能以某种责任的承担而逃避其它责任的承担。  第二部分,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对行政法治原则、人民主权理论及权责一致原则的解读,论述追究行政领导者责任的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困境。现行责任追究制度在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对于建设法治政府、实现行政法治都是极其不利的。现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中造成了:不问根源的客观事实责任、无根据的连带责任等弊端。追究主体方面,实践中人大作为重要的追究主体其作用并未得到真正的体现,同时异体追究的缺失、行政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又使得现有追究制度在追究主体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责任追究制度的追究范围狭窄,追究范围则一般仅限于追究“有过”。责任追究的程序缺乏规范性、透明性,追究依据、追究过程、追究结果不公开、公开范围狭窄等情况普遍存在,社会公众和被追究主体参与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被追究主体的权利救济方面,救济机关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救济执行力度不够、救济程序不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缺位等不利于保障行政领导者的合法权利。  第四部分,关于完善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首先,针对责任追究依据不统一、缺乏科学性、规范性等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应该考虑并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一部全国统一《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法》或者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制定《行政领导者责任追究条例》。同时,本文认为责任追究依据应界定为责任行为的标准,即不论行政领导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政领导者实施了相关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结果,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次,本文认为应合理扩大责任追究的范围,将领导者的“无为”、“无能”等责任纳入追究范围。再次,在追究过程中严格贯彻“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保障公众及被追究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有效监督追究主体权力的运作。第四,本文认为可以借鉴西欧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人大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并对“人大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建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第五,针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尴尬境地,本文提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监察机关作用的建议。最后,对于被追究主体的权利救济本文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对包括如何完善行政救济和建立司法救济在内的救济方式进行了广泛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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